原告钟亮,男,
197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之妻),女,198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从艳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
法定代表人殷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首森,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钟亮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东城区残联)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东城区残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东城区残联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苏运升到庭参加诉讼。中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与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5日,东城区残联作出东城区残联(2015)第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钟亮您好,我们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
原告钟亮诉称,我曾在东城区行政中心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的电脑上查看到中煤公司使用钟亮之名免缴了残保金,故于2015年7月16日向东城区残联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至今,中煤公司使用钟亮的名额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时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与钟亮签定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凭证”。依据《北京市残疾人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仅涉及中煤公司申请材料中涉及原告的材料,并不涉及其他人员,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所作答复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答复书;2、判决被告公开2005年至今,中煤公司使用钟亮的名额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时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与钟亮签定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凭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2、2号答复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予认可。
被告东城区残联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2号答复书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钟亮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信息公开,我单位于同日受理并向钟亮出具登记回执。因涉及第三方中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单位于7月29日向该公司发出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中煤公司未回复。8月9日,我单位向钟亮发出书面告知,延长答复期限。因中煤公司逾期未答复,应视为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信息。8月25日作出2号答复书。二、我单位作出的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1、钟亮与中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公开的劳动合同自己应当保存或通过人社局、劳动仲裁获得。2、我单位向第三人中煤公司征求对于钟亮信息公开申请的的意见,该公司不回复表明其不同意公开信息,我单位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答复钟亮合法。3、根据《2013年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操作规范》第三审核工作要求第(四)项我单位在审核征缴工作审查的用人单位各项资料以及审核系统中所查阅的数据只能用于审核征缴工作,审核工作人员均其对其保密,不得对外泄露或用于其他工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钟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残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2、登记回执,证明我单位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3、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证明我单位于2015年7月29日向第三方中煤公司征求意见;
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我单位在第三方中煤公司未及时回复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延期答复;
5、2号答复书,证明我单位将第三方中煤公司逾期未回复视为其不同意公开信息,对原告进行答复;
6、2016年1月15日,中煤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以向原告公开信息会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不同意公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作出时间晚于被告作出2号答复书的时间,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至今,中煤公司使用钟亮的名额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时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与钟亮签定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凭证。被告同日出具《登记回执》,确认收到原告的申请,将于2015年8月1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7月2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并邮寄送达中煤公司,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涉及中煤公司的信息,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求该公司的意见,请该公司于8月12日前将回复寄回被告处,如果未在上述时间答复,将视为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8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告知书》,延期至8月31日前向原告作出答复。中煤公司未在征求第三人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内回复被告。被告于8月25日作出被诉的2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东城区残联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地方组织,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工作,协助政府对有关残疾人领域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被告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即并非任何涉及第三方的信息都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只有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才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据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合理说明其依据什么判断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需要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其次,在第三方未作出回复的情况下,被告又依据什么最终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综上,被告作出的2号答复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答复书并要求被告重新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的东城区残联(2015)第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钟亮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云
人民陪审员
李广华
人民陪审员
李冬琴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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