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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南通环资审判典型案例

一、张某等5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关键词】禁渔期  非法捕捞

基本案情2016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合谋,召集被告人韩某某、衣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辽大金渔25036船和25037船在禁渔期出海作业,并于6月至7月间先后在福建、江苏海域进行捕捞,捕得鱼、鱼17077箱(重量244534.1公斤),均出售给福建收鲜船,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34万多元。7月22日,渔船在江苏海域非法捕捞时被海警机关抓获,查获捕捞所得鱼410箱(重量5870.9公斤),案件告破。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作出一审判决,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不等,并没收非法所得34万多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发布后,江苏海警破获的省内首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被告人在禁渔期内累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达到25万多公斤,达到了上述规定的入刑标准。非法捕捞海洋水产品,急功近利,竭泽而渔,破坏了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海洋水产资源的持续发展。本案通过依法惩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起到了震慑犯罪、警示他人的效果,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二、鲁某某、刘某等非法狩猎案

【关键词】“三有”保护动物  非法狩猎

【基本案情】被告人鲁某某、刘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在其暂住地设点收购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黄鼬及刺猬。被告人鲁某某、刘某同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约定,由林某某等人负责捕获黄鼬,再由鲁某某、刘某上门收购,同时向林某某等人出售国家禁止使用的狩猎装置铁夹子。鲁某某、刘某在暂住地对收购的黄鼬及刺猬进行剥皮。至案发时,在鲁某某、刘某暂住地查获黄鼬皮2081张,黄鼬19只,刺猬皮136张,刺猬10只。在被告人顾某某家查获黄鼬5只。

【裁判结果】被告人鲁某某、刘某等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海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五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没收被告人非法狩猎所得刺猬(皮)、黄鼬(皮)、禁猎工具铁夹子等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三有”保护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三有”动物会给整个生态环境发展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三有”动物数量逐渐减少,影响了其性别比例结构,进而进一步加剧数量的减少,损害“三有”动物所在的食物链,危及整个生态系统安全。在推进生态文明的大形势下,严厉打击非法狩猎“三有”动物犯罪行为,让非法狩猎者接受法律惩罚,能达到警示教育和有效预防的作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三、如皋某医院与南通某管桩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噪声污染  损失酌定 

【基本案情】南通某管桩有限公司与如皋某医院毗邻,2010年初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依据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评批复要求,该公司与其毗邻的如皋某医院执行噪声排放为2类标准,同时要求卫生防护距离为50米范围内现有居民及医院,在项目投产前必须全部搬迁。2012年12月31日,原郭园镇人民政府与如皋某医院就整体搬迁签订协议,由于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等原因,该医院直到2015年3月搬迁完毕。该医院起诉认为管桩公司生产所排放的噪声严重影响了其搬迁前的正常经营。经如皋市环境监测站测定,管桩公司噪声超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类标准。

【裁判结果】根据有效证据,管桩公司夜间噪声排放超出四类功能区4A标准。医院从2010年至2014年持续受到管桩公司噪声污染,经营状况下降。管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噪声污染造成的。法院认定管桩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噪声对医院正常经营带来影响导致经营受损。因直接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法院根据医院医疗收入透支情况酌定由被告管桩公司赔偿医院损失360000元。

【典型意义】由于噪声污染行为的特殊性,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往往具有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其本身也受到信息不对称的限制,难以及时保全及全面举示关于损害数额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会适当减轻受害人对损害的证明义务。本案在没有直接证据,亦无法通过评估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由法院结合医院的行业经营特点、规模管理水平、业务能力等酌定确认损失。


四、韩某某、丁某某诉海安某燃气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空气污染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2011年8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因燃气公司调压站在调压时造成添加的四氢噻吩泄漏,使该站周围空气中弥漫刺鼻气味。居住该站附近的韩某某、丁某某吸入后致头晕胸闷恶心等,先后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就诊,经诊断,韩某某、丁某某病情均属四氢噻吩中毒所致,并进行了对症治疗。韩某某、丁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燃气公司对二人赔偿。

裁判结果燃气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泄露有毒的四氢噻吩导致环境污染。韩某某、丁某某由于吸入四氢噻吩导致身体遭受损害。燃气公司应当对韩某某、丁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燃气公司赔偿韩某某合理损失计人民币42222.4元,赔偿丁某某合理损失计人民币58183.27元。

典型意义污染环境纠纷发生后,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污染者不能举证排除损害后果与其污染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就韩某某、丁某某受到的伤害与泄漏有毒的四氢噻吩污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燃气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燃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泄露的四氢噻吩量少且无毒不足以使韩某某、丁某某致害,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蒋某某诉启东市环保局、南通市环保局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噪声污染  声环境功能区

基本案情2015年蒋某某以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请求启东环保局确认东海镇兴旺村某组划分为几类声功能区等问题。启东环保局告知蒋某某,该村临近临海高等级公路(G328),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7.2中关于乡村声环境功能确定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通知》(启政发[2013]81号)附件2启东市城市区域外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第4条规定的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应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蒋某某收到告知书后不服,认为答复内容是将兴旺村认定为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南通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环保局维持了原行为。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7.2规定,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可局部或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启东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对启东市城市区域外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也作了规定,将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明确为2类声环境功能区。兴旺村临近临海高等级公路(G328),启东环保局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及启东市人民政府文件附件2的相关规定,确定蒋某某老宅所在的东海镇兴旺村为“有交通干线经过的村庄”,应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的告知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典型意义县级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有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乡村区域适用的声环境质量要求的职权,确定声环境质量要求的行为实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对于声环境功能区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结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审查后,如认定行政机关是在合理范围内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判断,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

六、尹某某诉启东市环保局、启东市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养殖污染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启东环保局根据信访举报,对尹某某经营的生猪养殖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尹某某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所产生的猪粪、猪尿等废弃物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启东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尹某某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人民币32000元的行政处罚。尹某某不服,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尹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启东环保局对尹某某的处罚变更为罚款人民币20000元;尹某某须于2016年12月25日前将20000元罚款缴到启东环保局的指定账户。尹某某如不按上述时间交纳罚款,启东环保局有权以原罚款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在相对人积极整改不法行为,有效消除污染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协同组织调解,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有效化解矛盾。

七、江苏某环保工程公司诉通州区环保局、通州区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水污染  排放限值

基本案情某环保工程公司主要经营污水净化处理及污水厂的建设、运营等。2015年1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测站的检测人员在该公司的废水排放口进行了采样,并于1月23日作出(15)环监(水)字第(016)号监测报告,结果表明:该公司排口废水中CODcr浓度为69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一级B标准相应指标排放限值0.15倍。1月27日,通州环保局向该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该公司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3月13日,通州环保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通州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测站的检测人员在采样后获取监测数据并形成报告,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排污超标。该监测结果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通州环保局以监测数据为事实依据,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方面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程序;另一方面对于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当前,我市“263”专项行动中强调对区域内水环境的治理问题,法院将对环保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支持。


八、高某某诉启东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粉尘污染  环评报告

基本案情高某某系一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水泥、黄沙销售,自2013年12月起经营至今一直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也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2015年8月5日,启东环保局根据举报对高某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黄沙、石子露天堆放,有4只散装水泥料仓,1台吊车正在进行装卸水泥作业,在将散装水泥由船上吊装至散装水泥料仓过程中水泥灰尘无组织排放,现场用于收尘的装置未运行,造成周围环境受到一定污染。启东环保局按执法程序对现场检查的情况进行记录、勘察及拍照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对高某某进行询问。9月2日,启东环保局向高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月18日,启东环保局组织了听证。9月25日,启东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30日送达给高某某。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高某某用于储存散装水泥的四个料仓,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高某某经营至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配套的环保设施也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启东环保局对高某某作出的停止经营并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亦无明显不当。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环评制度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者自身的健康和发展,是公众利益的守门神。本案对引导行政相对人依法履行环评义务,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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