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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十)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十)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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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第二类情形酌定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根据对双方争议的实际审理情况,按一般情理,提出主张的一方不可能掌握该证据或不可能对该情形完成证明的,而只有对方当事人才持有该证据或有对某事项完成证明的可能性时,应酌情裁定由对方当事人举证。此类情形即酌定性举证责任倒置,其由法官根据实际争议状况而判定是否予以适用。应该说,这一规则与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惩戒妨害证明的制度规则具有相似性。

    2.举证责任的特别分配机制。此项规则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就某类证明事项指定由某方承担专门性证明责任的一种特殊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民事证据规定》中,针对侵权诉讼列举性规定了下列特别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一类情形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则的核心含义是,被控侵权主体必须完成排除性举证责任后方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适用该规则依然隐藏一个前置条件,即行使控告权的一方(原告)必须对其专利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其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方面的同质性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并非一旦受到侵权控告,则被控侵权方即要无条件地承担排除性证明责任。如果控告一方不能完成前述初步证明责任,则根本不能启动被控侵权一方的排除性举证责任。

    事实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已经较为完善。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中所确立的此类特别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价值观是,在保障专利权人合理的技术“垄断”权益的同时,必须更加保护技术进步,故逐步地对侵权控告方的举证责任予以加重,而对被控侵权方的抗辩权给予了强化。

    这一证明责任体系中,首先要求权利人完成较为充分的初步举证责任。即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对被控侵权一方的抗辩权的保护给予了重大突破,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前述证明责任的核心在于,只要被控侵权方能够“刺穿”专利权人一方的证明防线,则被控侵权一方的抗辩性举证责任将得到保护,这一举证规则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针刺气球原理”。

    《民事证据规定》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另一个重大缺陷是,直接要求被控侵权方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而没有同时赋予其抗辩性举证权。根据侵犯专利纠纷《解释》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被控侵权一方的技术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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