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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判例:行政机关在参与法律修改工作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在参与法律修改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提案建议,被诉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为,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审法院则认为,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京行终5021号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合议庭成员:胡华峰、赵世奎、刘英飞

 

裁判时间:2017年1月24日

 

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跃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件由来:

上诉人陈跃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诉行政行为:

201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对陈跃军作出2016年(答)75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陈跃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陈跃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部所作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判令公安部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从制度上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突出问题,公安部在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安部在提交给有关部门的《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中有如下文字内容:”近几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要求修改完善法律,明确在车辆定期检验环节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理交通违法和事故的责任,为执法工作提供充足依据。”2016年1月13日,陈跃军向公安部邮寄提交《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陈跃军在该《申请表》中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填写为”贵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说明中提到:‘近几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要求修改完善法律,明确在车辆定期检验环节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理交通违法和事故的责任,为执法工作提供充足依据。’现申请公开这些提案建议。”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收到陈跃军邮寄的上述《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2月3日,公安部对陈跃军作出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年2月4日,公安部向陈跃军邮寄送达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年2月6日,陈跃军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而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陈跃军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为公安部在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工作中获取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部在收到陈跃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作出并送达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故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公安部所作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跃军要求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判令公安部重新对其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跃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陈跃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信息是过程性信息是错误的;三、提案建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不予公开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提案建议应当是不存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安部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公安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本案中,陈跃军所申请的信息为公安部在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提案建议,并非公安部在履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予公开的结论正确,亦未侵害陈跃军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在收到陈跃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作出并送达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跃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跃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跃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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