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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巡典型案例】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

十 个 典 型 案 例(二)

顾明、汪有恒、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

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具有行政协议属性,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2、合同解除权能否以默示方式放弃及其认定标准。


(一)案情简介

       顾明、汪有恒竞拍获得案涉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2月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约定,顾明、汪有恒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5143.2万元,大丰区政府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业经“三通一平”的净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让合同签订后,顾明、汪有恒为开发案涉项目设立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并于2013年3月,由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区国土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顾明、汪有恒在出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瑞豪公司。瑞豪公司按约支付了15143.2万元土地出让金,但大丰区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的土地。瑞豪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后,于2014年11月向大丰区政府发出解除出让合同通知书。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被解除,大丰区政府、大丰区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及法定孳息,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较大,履行周期长,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瑞豪公司在表明解除意思后与大丰区政府继续磋商的行为,不构成其默示地放弃了解除权。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解除之日。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因违约金已足够补偿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出让合同解除,大丰区政府向瑞豪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15143.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755万元。

       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合同解除事项仍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作出处理。大丰区政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并经催告后未能履行交付案涉土地的义务,瑞豪公司依法、依约均享有合同解除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出让合同,由大丰区政府向瑞豪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共计2.49亿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依据现行法律尤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合同性质界定和诉讼程序适用上,既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备行政协议属性,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既坚持了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的统一,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同时,二审调解书亦充分发挥评价指引作用,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了严格的认定标准,强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也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本案的依法公正审理,既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产权利益,宣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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