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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豚鱼有毒≠河豚鱼干有毒 南通中院判决撤销食品安全处罚决定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4日,沈某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从乐天玛特海安店购买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要求查处。2016年7月15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海市监罚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25日,乐天玛特海安店由生产厂家北渔人和公司直接配货,进仙缘牌河豚鱼干70盒,销售给沈战备66盒,余4盒退回生产厂家;2015年12月11日,由生产厂家洋口港公司直接配货,进泾圩牌河豚鱼干34盒,全部销售给沈战备;2015年12月12日,由生产厂家洋口港公司直接配货,进洋口港牌河豚鱼干72盒,全部销售给黄敏敏;2015年12月13日,由生产厂家洋口港公司直接配货,进洋口港牌河豚鱼干30盒,全部销售给黄敏敏。三个品牌的河豚鱼干的货值为25552元。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规定,决定责令乐天玛特海安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50000元罚款。



(河豚鱼,图片来源于网络)


(河豚鱼干,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审裁判:

如东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二审裁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案涉河豚鱼干未作任何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即以“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来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当庭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北渔人和公司、洋口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定性是否准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上述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地方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针对案涉河豚鱼干这一食品,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因此,对河豚鱼干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以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为认定的基本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违法行为的定性,是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基于以下几点分析,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依据。

首先,国家食药总局[2015]624号复函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复函该复函系国家食药总局针对山西省食药局作出的《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规定,河豚鱼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对销售河豚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本案所涉食品为河豚鱼干,系由河豚鱼经过去毒、清洗、腌渍、晾晒等程序加工而成,与河豚鱼在物理形态、毒素含量、食用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复函已于2017年3月15日废止。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忽视河豚鱼与河豚鱼干的区别,认定河豚鱼干有毒系上述批复的应有之义显属不当。上述复函中河豚鱼属“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所持该批复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1990年施行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安全无毒方可出售。虽然卫生部已于2010年宣布《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失效,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河豚鱼本身含有毒素,但只要加工得当,完全可以实现河豚鱼干无毒的可能,日常生活中食用河豚鱼干及其他河豚鱼制品的普遍性也足以证明这一判断。由此可见,虽然河豚鱼有毒,但不能得出河豚鱼干一定有毒有害的结论。

再次,虽然河豚鱼干中有含有河豚毒素的可能,但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乐天玛特海安店有销售河豚鱼干的事实,但对于案涉河豚鱼干是否含有毒素以及毒素的含量均无任何实质性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对于某一食品是否有毒有害以及毒害程度的判定,应当通过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的影响人身健康的生物学的、化学的、物理上的因素和状态进行检测,才能判断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案涉河豚鱼干未作任何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即以“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来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基本原则。 

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处罚决定定性错误。事实上,如果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中所作“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的推断能够成立,这将意味着所有河豚鱼制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河豚鱼制品均应退出食品市场。这种以概念置换的方式替代检测鉴定的执法模式不仅使本案的处罚失去基础,也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的基本原则。

法院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非限制行政机关对河豚鱼产业的监管,而是通过本案的审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在保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同时,促进地方饮食市场、饮食文化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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