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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收益权能否对抗对承包收益权的质押权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案情

    2009年11月30日,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农信社)与青海永丰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市农信社借款35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同日,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实现,永丰公司向市农信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书》,出质人为永丰公司,质权人为市农信社。载明根据永丰公司和市农信社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有权处分的电费收益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出质标的为湟源永丰水电站全部电费收费权的100%。

    市农信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了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青海银监局核准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因永丰公司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西宁农商行于2013年2月19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提起诉讼。青海高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丰公司归还市农信社借款本息,如永丰公司未履行债务,市农信社就电费收益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20日青海高院依据市农信社的申请,作出(2013)青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永丰公司湟源永丰电站的电费收益权。

    2012年7月30日,永丰公司为发包方,白某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湟源永丰电站的管理及收益权发包给白某,发包期限为四年,即2012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30万元。2012年7月1日,永丰公司出具一次性收取白某支付的四年承包费120万元的收据。永丰公司湟源电站同意白某另设开户行账号。2015年9月25日,白某向青海高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封冻结的属于申请人承包湟源永丰电站开户行为工行西宁支行的户内资金。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永丰公司湟源永丰电站账户内存款的执行。为此,西宁农商行诉至青海高院,请求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裁判

    青海高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1月30日,本案被告永丰公司为取得3526万元的贷款,向市农信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将永丰公司湟源永丰电站不动产土地房屋、动产机器设备抵押给市农信社以及将电费收益权的100%质押给市农信社。双方就质押事项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即进行了公示。电费收益权作为一种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应自出质登记完成时设立并生效,双方就电费收益权的质押符合法律规定。

    因永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西宁农商行诉至青海高院,依法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西宁农商行对被告永丰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某与永丰公司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西宁农商行与永丰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及登记之后设立的,不能对抗之前设立的担保物权。本案原告西宁农商行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被告白某的一般债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某对冻结的账户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对青海永丰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湟源永丰电站电费收益质权及相应收益款项继续予以执行。

    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白某对湟源永丰电站的收益权能否对抗西宁农商行对湟源永丰电站收益权的质押权,白某对冻结的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收益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押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押。权利质权的目的在于权利人通过取得入质质权的价值,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电费收益权是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电费收益权质押,系电网经营企业以其拥有的电费收益权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

    2.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承包期内享有的承包收益权并不能对抗依法设立的质押权。

    本案案号:(2015)青民三初字第5号 (2016)最高法民终341号

    案例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乾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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