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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不服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信息公开行为的管辖法院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为独立的行政主体。当事人对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581号行政裁定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国成。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梁国成因诉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营口市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梁国成称,2010年2月11日,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在营口大剧院召开路南镇大水塘村动迁大会,梁国成的别墅在动迁范围内,2012年3月30日房屋被强迁,至今未得到补偿和安置。为了解事实情况,梁国成于2015年8月4日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至营口市征收办负责信息公开的法制科,但遭到拒绝,理由是”不是我们作的”,并拒绝书面回复。2015年8月6日,梁国成向营口市征收办的主管领导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又遭到拒绝,理由是”不是我们作的”,并拒绝书面回复。梁国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营口市征收办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立字第57号行政裁定认为,梁国成起诉营口市征收办,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梁国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

梁国成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审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理由和请求】

梁国成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营口市征收办是营口市人民政府的直属行政机构,归营口市人民政府管辖,其行为要对营口市人民政府负责。2、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裁定缺乏事实部分的记载,将直接导致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营口市征收办是营口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为独立的行政主体。梁国成对营口市征收办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国成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对梁国成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一、二审裁定仅仅是从程序上驳回了梁国成的起诉,并未对其实体诉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梁国成主张一审裁定缺乏事实部分的记载,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将裁定结果表述为”不予受理”,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表述不一致,应当表述为”不予立案”;二审裁定在引用法条时未按照条、款、项顺序表述,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却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上述错误,本院均予以指正。

综上,梁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国成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 郭修江  董华 张能宝

【裁判日期】  201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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