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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监控视频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监控视频属于为维护行政机关内部的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视频资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139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岩,男,19645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邝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商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诉人肖岩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作出的教公开告〔2016〕第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及教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43日,肖岩向教育部申请公开2016331日其本人在教育部西门信访接待室114室的监控视频。2016425日,教育部针对肖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肖岩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教育部政府信息。肖岩不服被诉告知,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621日,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肖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教育部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肖岩向一审法院诉称,1.其申请的是政府信息。教育部接待查阅复议材料的人员所称的现在的过程,有录音、录像是教育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制作并获取的信息,是政府信息。2.教育部没有提供认定不属于教育部政府信息的根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3.复议程序违法。第一,教育部未提交作为被诉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教育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供负责人签字的材料;第三,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答复人如果没有提交作出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原行为。

教育部向一审法院答辩认为,1.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教育部已经按照肖岩申请及要求的形式向其作出答复,且程序合法。同时,肖岩提出的请求,属于咨询类事项,非教育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2.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教育部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内容适当。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肖岩的诉讼请求。

肖岩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教育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要求行政复议书。

教育部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顺丰快递及快递单流程图;2.教育部政务公开办行政复议答复书、肖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教育部司局函件;3.要求行政复议书、挂号信及挂号信流程图;4.邮件发送被诉告知的截图;5.教育部在线平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截图。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43日,肖岩通过教育部网站在线向教育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2016-3-31 15:30 本人在你教育部西门信访接待室114室依法查阅复议答复等材料时,接待人员称现在的过程,有录音、录像。申请公开当时你部在114室监控视频,获取方式为网上查询、电子邮件。2016425日教育部作出被诉告知,并通过在线系统、邮件向肖岩告知。肖岩不服被诉告知,于201654日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55日教育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2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作出《教育部政务公开办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肖岩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材料。教育部于20166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622日邮寄送达肖岩。2016623日肖岩签收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肖岩申请的信息为其本人2016331日在教育部114接待室的监控视频,结合诉讼中教育部向法院所作说明,该监控视频属于教育部为维护行政机关内部的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视频资料,属于行政机关纯粹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教育部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且已经向肖岩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经审查,被诉告知的程序及复议程序均无违法之处,肖岩认为复议程序违法的第一、三点理由均非复议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第二点理由涉及的是复议机关内部签发程序问题,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肖岩针对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肖岩的诉讼请求。

肖岩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以及被诉复议决定。

教育部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客观的在案证据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鉴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教育部114接待室的监控视频属该部机关内部安保而形成的资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资料。肖岩就此申请要求公开,教育部在收到申请后向肖岩予以书面答复,认为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教育部政府信息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肖岩认为教育部的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肖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珊珊

文章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公众号,2017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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