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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查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查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当事人基于不动产登记查询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终8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银昌,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祈爱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银昌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银昌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1月2日,王银昌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规土委之派出机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国土分局)申请公开如下信息:王银昌与赵新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以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的所有资料,包括房屋买卖合同、赵新华提供的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其他相关所有材料。2017年1月16日,密云国土分局向王银昌作出文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2017)第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涉诉1号告知书),认为王银昌申请公开的内容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提供。王银昌认为密云国土分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王银昌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诉1号告知书,并判令市规土委限期对王银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回复,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规土委承担。

市规土委一审辩称,王银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属于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资料的查询,根据国土资厅函[2016]1648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的通知》,国务院已经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规[201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第1款,亦明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依据该法规查询,而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王银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王银昌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银昌所提申请属于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应当通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渠道来获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王银昌据此提起的要求撤销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银昌的起诉。

王银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规土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银昌所提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应当通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渠道来获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王银昌据此提起的要求撤销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银昌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银昌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严 勇

审  判  员    李智涛


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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