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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铁中院判例:公房承租人具有对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刘凤英诉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办房...


 

【裁判要旨】

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可以要求获得补偿,故具有对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判例索引: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终143号行政裁定

 

案由:房屋征收补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核工业甘肃矿冶局。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凤英因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核工业甘肃矿冶局(以下简称甘肃矿冶局)系国家事业单位,原告刘凤英系甘肃矿冶局下属的七九二矿退休职工。七九二矿破产后,从甘南州迭部整体迁出时,甘肃矿冶局为解决部分职工住房困难,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71-185住宅楼中的43套房屋出租给刘凤英等困难职工居住(刘凤英于2002年前后已按国家统一政策及企业房改搬迁方案领取了搬迁补助费)。2006年12月15日,刘凤英与甘肃矿冶局下属的兰州七九二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七九二社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河口住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一年,协议第七条约定遇城市建设规划需征用土地,终止本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仍按原租赁协议履行,租赁费交至2015年9月。2015年8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刘凤英居住的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71-185号住宅楼属于征收范围,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固区征收办)与甘肃矿冶局就涉案房屋签订《东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甘肃矿冶局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置换房屋43套,实际已交付38套。2015年9月,七九二社区告知刘凤英居住房屋已被征收,尽快搬离,重新租赁单位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至今,刘凤英仍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中。刘凤英认为此次房屋征收中,西固区征收办应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应按照《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兰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予以补偿安置,获得征收安置房屋70%的产权;现西固区征收办与甘肃矿冶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安置补偿协议》、《河口住房租赁协议》、《征收公告》、兰房(西公)产字第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补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人甘肃矿冶局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西固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甘肃矿冶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甘肃矿冶局将其补偿安置房屋提供给原告刘凤英等租户继续租住,保障了刘凤英等住户的居住权。现刘凤英依据《兰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得到被安置房屋70%的产权。而该条适用于征收过程中,承租人与公房所有权人之间仍存在租赁关系,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益作出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是甘肃矿冶局的单位公房,符合《兰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情形,属于其他国有产权房屋,但刘凤英等住户与甘肃矿冶局下属单位七九二社区签订的《河口住房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遇城市建设规划需征用土地,终止该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仍按原协议内容履行,故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征收行为发生时,刘凤英与甘肃矿冶局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其对被征收房屋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及与租赁关系相关的其他法律权益,其与涉案房屋征收行为已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现刘凤英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凤英的起诉。

 

二审:

刘凤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44号行政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征收行为己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争议,故一审裁定认定甘肃矿冶局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与第三人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不明,《河口住房租赁协议》已经失效且属于格式合同,对同一栋楼的住户应当一视同仁,故应当按照《兰州市征补办法》第37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西固区征收办辩称,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甘肃矿冶局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甘肃矿冶局与上诉人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故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的认定公正合理。

被上诉人甘肃矿冶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正确;甘肃矿冶局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甘肃矿冶局与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并认证,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西固区征收办与被上诉人甘肃矿冶局分别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上诉人刘凤英自2006年与甘肃矿冶局签订《河口住房租赁协议》,租住甘肃矿冶局的房屋。租期一年后,双方虽然未续签协议,但刘凤英一直租住该房屋至今且租费交至2015年9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兰州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租赁国有直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先行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再按承租人选择的补偿方式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第四款规定:'征收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房屋,参照上述款项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上述规定,刘凤英作为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可以要求获得补偿,故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刘凤英所称'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4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乔雅晴、马世元、陶皓

 

裁判时间:2016年12月19日

 

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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