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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断四部曲:是不是、有没有、是否应当公开、由谁公开

行政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针对以下四个问题“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由谁公开”进行甄别、判断。其中“是不是政府信息”是基础判断,是回答后三个问题的前提。

在“是不是政府信息”的判断上,应当有别于申请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起的咨询、询问等;在“有没有该政府信息”的判断上,则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无需汇总、加工的信息。而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则涉及到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是否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判断上,须知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就一律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同时如果相关信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将可以公开的内容提供申请人。在“由谁公开”的判断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范围为行政相对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应当注意区分制定机关、授权组织、移交机关三者的区别。(详见http://mp.weixin.qq.com/s/g5DMBrMgNE3iMxuFY0w_kw

下面小编以具体案例向大家详细讲解政府信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大致案情如下: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曾先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信息公开申请:

1.申请公开2005年有关文件材料;

2.某项目的征地范围是否包括某村的土地,其补偿标准及经费来源于何处?

3.申请公开其承包地被征收的批准文件及所报批的材料、征地勘测定界图;

4.申请公开某批文所涉及地块征地资金总数及发放情况、所需安置拆迁的名单和具体安置面积;

5.申请公开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下面让我们对上文的五个申请事项逐个加以分析:

申请事项1:被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在2005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溯及力,故不予公开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审理要旨:法的溯及力问题,即新法生效后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而申请人是在2018年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行为很明显发生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后,因此该案件并不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在本案中,对“溯及力”定义中所指的“事件和行为”应理解为申请行为,而不是申请事项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行为是申请和公开行为,申请行为发生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后,就必然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和保护。因此,被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溯及力为由,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公开的答复理由是不成立的。

申请事项2: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有关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属于政府信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范围外的土地,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如要求公开的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该项申请则属于问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

相关案例:国家某部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xx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转发〈〉的通知》(以下简称《转发通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申请人制作的《转发通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是被申请人为落实某部文件而布置的内部管理要求,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关内部管理的行文,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而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审理要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印发了《转发通知》,该通知符合上述规定,故应认定为政府信息。实践中,一般认为行政机关自身的财务、人事、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等信息,因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职责无直接关联,所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事项3: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被申请人无法查证所涉土地的相关审批文件,建议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查实准确的省政府批文号与报批项目名称后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认为,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明确了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据此被申请人足以查证申请人承包土地所属地块是否被批准征收及相应的征地批准文件等信息资料,且申请人从未见过相关批文和报批文件,不可能知悉相关批文和报批项目名称。

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仅有申请人承包地块位置,而无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征地批文的审批机关、文号、时间或所涉建设项目名称,造成被申请人无法查询涉案信息,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信息。

法律依据: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依法不具有搜集调查义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也不承担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申请事项4: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转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办理,由某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并同时告知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做法属于推诿,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规定了四种答复的方式,被申请人接到申请后,应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但是被申请人却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进行转办,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通过内部转件的形式责成相关部门处理的,可以视为是委托代为处理。即使该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了有关说明,但其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事项5:由于该申请涉及第三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见的函。第三人书面回复被申请人指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该公司项目资金运作,投资成本等重要的商业秘密和信息,如果泄露会对该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不同意公开申请人所查询的信息。

对于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3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进行具体判定,不应该完全根据第三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公开。

土地出让合同是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宗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出让期限、出让金、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等情况,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正是土地出让合同中除格式文本外需要填充的主要内容。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超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因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不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

土地出让合同虽然涉及第三方受让人,但基本上为格式合同,且主要内容已经通过招拍挂结果予以公示,没有太多隐秘的内容,因此可以在对跟第三人有关且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进行适当处理,确保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公开,既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tip.市县征地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

1.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其中,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用地还应公开省政府审核同意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文件;

2.地方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文件;

3.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文件;

4.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

5.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材料。

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1.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

2.用地报批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

3.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

4.勘测定界图(涉密除外)。

 tip.《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文章来源:知非社(201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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