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并非本条中所规定的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08行初339号 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尚军,男,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员工。 原告郑敏杰认为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郑敏杰诉称, 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抢滩期公告》所涉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的抢滩期的拍卖域名列表、金额与总金额,但被告不予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是掌握国家域名资源的国家机构,应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判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亦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案中,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中所规定的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因此,郑敏杰起诉要求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郑敏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敏杰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进 审 判 员 郭晟 人 民 陪 审 员 闫洪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琳
文章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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