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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考虑的因素

【裁判要点】

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依法确定,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证明的难易程度、举证人与证据的关系远近以及举证能力的大小差别等因素。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当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吐鲁番地区金桥商贸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西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昌,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光明街阿克塔西二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友好路。

法定代表人:玛合穆提·海吾尔,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吐鲁番地区金桥商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托克逊县住建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托克逊县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欣、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胡文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托克逊县城市改扩建过程中,金桥公司位于该县城西大街繁华地段的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于拆迁补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06年6月,托克逊县建设局(2012年11月名称变更为托克逊县住建局)对金桥公司实行强拆。遂金桥公司向法院提起违法拆迁的行政诉讼。此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确认托克逊县建设局拆迁金桥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托克逊县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2月27日,托克逊县建设局作出225万元的补偿决定。金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审理中其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2010年11月22日,就上述行政赔偿问题再次提起诉讼,2011年2月23日,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吐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托克逊县建设局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的《拆迁补偿裁决书》;判令该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对金桥公司作出补偿裁决、决定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桥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2011年3月14日,托克逊县建设局再次作出托房裁(201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补偿金桥公司房屋拆迁费225万元。2011年12月5日,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吐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托克逊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桥公司拆迁房款225万元;二、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桥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12月23日,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吐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金桥公司的起诉。金桥公司遂先后向托克逊县住建局、托克逊县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托克逊县住建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托建赔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金桥公司225万元。托克逊县政府逾期不予赔偿,金桥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的房产被托克逊县住建局强拆的行为,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确认托克逊县建设局拆迁金桥公司房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托克逊县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托克逊县住建局应当承担金桥公司拆迁房屋的赔偿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拆迁行为的直接行政管理机关系托克逊县建设局,托克逊县政府在本案中行使的是政府对城市规划与旧城改建的宏观调控与规划,没有作出直接指向金桥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托克逊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金桥公司将托克逊县政府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对金桥公司要求托克逊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桥公司提供的新疆精宏房地产估价所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托克逊县住建局委托吐鲁番地区华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效力问题,双方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系单方委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相关规定,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决定。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故金桥公司提供的新疆精宏房地产估价所房地产估价报告未经拆迁人委托,而托克逊县住建局委托吐鲁番地区华信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又未经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决定,金桥公司和托克逊县住建局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金桥公司提供的房屋装修装饰损失、经营租赁损失、设备设施损失以及自行租房过渡费用等证据的赔偿数额均系其自行估算,没有事实依据,且托克逊县住建局对此均不认可。故金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赔偿造成侵权的经济损失27900577.83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托克逊县住建局的违法行为确实给金桥公司造成了损失,且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愿意赔偿金桥公司225万元,在金桥公司赔偿请求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托克逊县住建局自愿赔偿22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托克逊县住建局提出的金桥公司在收到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后,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限,丧失了提出诉讼的权利问题,经查证金桥公司在托克逊县政府逾期不予赔偿之后,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关于托克逊县住建局提出的本案程序不合适,应由托克逊县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由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吐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托克逊县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桥公司拆迁房屋损失225万元;二、驳回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⒈2006年4月20日,托克逊县建设局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金桥公司债权889.48万元转让给托克逊县建设局。⒉根据2012年11月托克逊县党委办公室托党办发(2012)89号文件,托克逊县机构改革后,托克逊县建设局名称变更为托克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托克逊县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已经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金桥公司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关于金桥公司主张的,托克逊县住建局的强拆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金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托克逊县住建局有权提出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关于被拆迁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托克逊县住建局和金桥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6日、2009年8月3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其中,经托克逊县住建局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未遵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规定,其程序违法。关于经金桥公司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除了评估程序亦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之外,因评估时涉案房产已经被拆多年,评估机构未能对涉案房产进行实地查勘和测绘,且该房产早就被金桥公司部分拆除、翻建和改造,房产证并未履行相应的换发手续,故该评估报告系根据金桥公司自述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进行评估,其内容缺乏客观性。因上述原因,法院对金桥公司与托克逊县住建局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皆不予采信。因本案请求拆迁赔偿的房产实际面积已与办证时不符,且该房产已经被拆除,没有相关方对此办理证据保全,法院已无法委托评估机构确定被拆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根据金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拆迁房屋的具体面积及结构,关于被拆迁房产的损失,金桥公司证据不足。关于房屋装修损失及设备设施损失,因相关赔偿数额均系金桥公司自行估算,并无证据加以印证,故法院无法支持。关于经营租赁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行政机关侵犯当事人财产权,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经营租赁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行租房过渡费用,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包括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以及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也就是说,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不包括过渡费用。金桥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房地产评估费用,因金桥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要求托克逊县住建局赔偿房地产评估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桥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托克逊县住建局的拆迁行为确实给金桥公司造成损失,在金桥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以托克逊县住建局自愿赔偿的数额作为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被告资格的认定问题。托克逊县政府批准了托克逊县住建局呈报的拆迁请示,责成后者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故人民法院应将托克逊县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强制拆迁时,托克逊县住建局动员公安人员值班看守,非法强占了金桥公司全部的原始财务档案及资料,导致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所受损失,由于托克逊县住建局负有强制拆除时的证据保全义务,故应承担起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三)关于委托评估的效力问题。⒈本案系行政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因此不能以城市拆迁评估规定中的“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为由否定金桥公司的评估报告。⒉二审引用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的规定系1992年的,已经失效;而2003年的现行细则第十六条与确定评估机构无关。金桥公司的委托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依法确定,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证明的难易程度、举证人与证据的关系远近以及举证能力的大小差别等因素。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当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托克逊县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已经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金桥公司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应该由金桥公司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未充分考虑托克逊县住建局在未予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下违法强拆,导致金桥公司难以对其损失提供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经营租赁损失、自行租房过渡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之直接损失,对金桥公司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未考虑本案实质是因拆迁引起的纠纷。对此类情况,在赔偿时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赔偿。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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