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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下屋抽梯致他人受伤是否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盗窃后下屋抽梯致他人受伤是否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林前枢  傅唤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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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戴某自带作案工具窜至福建省泉州市郊被害人费某的民宅,采用搭竹梯的方式从二楼窗户进入费某的卧室,趁其熟睡之机,窃走钱财1700元。随后,费某醒来发现戴某从竹梯处下屋逃走,随即起身追捕。当费某欲顺着竹梯下屋时,因戴某已将竹梯搬离,致使费某一脚踏空从二楼窗台上摔落受伤。经法医鉴定,费某的损伤属轻伤。三年后,戴某因其他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戴某构成盗窃罪,其在盗窃得手后下屋抽梯的行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被害人或公安民警等现场发现行为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时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上对抓捕的人实施了足以危害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

    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对戴某所实施的下屋抽梯行为的性质认定。如果戴某在盗窃得手后明知费某欲顺竹梯下来对其追捕,其为抗拒抓捕而故意将竹梯抽离,则戴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自不必说。但本案中,据戴某供述,其在下屋抽梯时并未发现被害人醒来,亦不知道被害人欲对其追捕,更没有看见被害人正要准备借梯下楼。而据费某陈述,其欲顺梯下楼追被告人时,因心急,一脚踩空就从二楼窗户掉下去。二人的说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凌晨4时月黑风高之际,费某在追捕戴某的过程中没有出声叫喊以示追捕之意,也未产生大的物理动静足以让被告人觉察到其被人追捕,更不存在被害人脚已踩上竹梯而显著增加物体的重量足以令被告人在搬离竹梯时感知到有人在下梯。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明戴某实施下屋抽梯的行为是为了抗拒抓捕,该行为仅能视为戴某作案后顺手破坏追捕条件的举动,因此,戴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费某的踏空受伤,属意外事件,不能将该损害之事实视为戴某当场使用暴力的后果,从而得出戴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结论。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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