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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律文书救济途径未勾选,属于未有效告知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




舒某、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粤19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  2016-07-27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张志强 叶俏珠 孙立凡

原告信息


上诉人:舒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唐爱明

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84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6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5256)

二审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唐爱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意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汉群,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3日,舒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赔偿损失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舒某妻子的护工费共39天(39×300元)一万一千七百元,一天24小时护理,一天是300元,舒某从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5月27日是裕元鞋厂垫付的医药费二万一千元,舒某从2014年5月27日到2015年9月22日的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补助费、医药费共一天是390元,共520天(390元×520)二十万二千八百元,舒某现在生活不能自理,从2015年9月22日到百年归终一个月五千元,包括生活费、医药费在内,舒某只算到了85岁,还有42年504个月(504×5000)二百五十二万,总合计(二百七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二、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4〕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舒某参与裕元集团罢工事件。东莞市公安局下属的高埗分局高埗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其带到高埗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舒某在被调查期间,要求前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16日,舒某被送往东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后转至东莞裕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穿孔”。2014年8月20日,舒某向东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东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东公赔决字第〔2014〕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尚无证据证明舒某有被公安机关殴打或者虐待的事实,决定不予赔偿,并送达舒某,该决定书同时载明的救济方式有两种:□1、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但上述方框内均未打“√”。舒某不服,于2014年11月21日向广东省公安厅提交复议申请,广东省公安厅经审查认为,舒某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粤公赔复不受字〔2014〕5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舒某,该通知书同时告知舒某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3日,舒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东公赔决字第〔2014〕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后向舒某送达该决定,虽然该决定书载明了两种救济途径,但其前面的方框中均未打钩,且导致舒某据此错误向广东省公安厅提起复议申请,属于未有效告知舒某应当享有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形。舒某不服该赔偿决定,向广东省公安厅提起复议申请,而广东省公安厅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粤公赔复不受字〔2014〕5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舒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明确告知了舒某应当在东莞市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效告知了舒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此时应当视为舒某知道自己的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舒某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赔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但舒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公布)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舒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规定的情形,舒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舒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舒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东公赔决字第〔2014〕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了两种救济途径。舒某依据其指引而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如果东莞市公安局给出的是正确的指引,则舒某已经依法行使了救济权利。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实际上并不能引起行使救济权利的法律效果,这是东莞市公安局错误指引所导致的。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两种救济途径,不是“属于未有效告知原告应当享有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形”,而是属于给舒某以“错误的指引”。错误的救济指引比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后果更严重,东莞市公安局的错误,其后果不应当由舒某承担。东莞市公安局得知其提供给舒某的救济途径错误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决定书。文号依然是〔2014〕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内容与原来决定书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在告知舒某救济途径方面,明确告知了是应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莞市公安局该份决定书在一审当中提交送达给了舒某。东莞市公安局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补正行为,已经修补了其原决定书中的错误。对于行政补正行为的修补部分,应从其做出补正送达行政相对人开始生效。舒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东莞市公安局修正并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舒某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14日下午,舒某参与裕元集团员工罢工事件,后被现场执勤人员带至高埗派出所。在派出所期间,舒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要求前往医院治疗。高埗派出所将舒某送至高埗医院后,其亦拒绝接受检查。舒某称其在派出所及高埗医院内均有被民警殴打致其受伤,但结合视频录像资料及相关笔录,无法证实其伤势是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殴打所致。东莞市公安局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舒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3.舒某医院诊断证明;4.视频录像等。二、舒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舒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东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东莞市公安局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并将《国家赔偿决定书》于当天送达舒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舒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舒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要求赔偿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家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案涉国家赔偿决定,虽然有载明存在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选项,但并未在其前方的空格内打钩,从而准确指引舒某究竟应遵循何种途径进行救济,应视为东莞市公安局当时未能有效告知舒某应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舒某不服上述国家赔偿决定,错误向广东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公安厅作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除告知其不予受理外,还明确指出若不服前述赔偿决定应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及具体起诉期限。至此,舒某应已知悉其对前述赔偿决定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广东省公安厅于2014年12月2日向舒某送达《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舒某最迟应于2015年3月2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起本案诉讼已是2015年9月23日,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尽管东莞市公安局在作出前述赔偿决定时没有准确告知舒某应享有的救济途径,客观上确实导致舒某错误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未能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但如前所述,本案的起诉期限系从舒某收到广东省公安厅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又无证据证明舒某此后行使诉权因非其自身的原因被耽误,故本案亦不存在法定不予计入起诉期间应予扣除的时间问题至于东莞市公安局之后又重新作出的案涉国家赔偿决定,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将准确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舒某,与前述赔偿决定的唯一区别只在于救济途径的诉讼选项前方空格内打了钩,除此之外,所有内容与前述赔偿决定完全相同,因此,该赔偿决定并不能改变本案起诉期限应从舒某收到广东省公安厅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的认定。


综上所述,舒某上诉主张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立凡


审判员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叶俏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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