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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公安机关对扬言要跳楼的行为人不予处罚是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沪02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  2016-04-2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王兵 姚倩芸 沈亦平 田小冰

原告信息


上诉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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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4

一审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11-04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27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96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4190)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邢培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创,男。


委托代理人吕越腾,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系方公司厂房所在地块涉及动拆迁,其与承租厂房的案外人徐美香就租赁补偿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10日20时49分许,系方公司代理人范亚文拨打110报警,称“一女子站在系方公司二楼窗台上要跳楼”。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下属叶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即派警员出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了解到,徐美香称其站在二楼窗台上并非要跳楼,而是因系方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其补偿费用,厂房已被拆除两幢,今又要拆房,担心房屋全部拆除后其会拿不到钱,故阻止系方公司拆房。处警民警当场对徐美香进行劝说,徐美香表示立刻下楼,并与系方公司进行协商。处警民警按规定将相关情况及时向110指挥中心予以反馈。2015年1月17日、19日,系方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嘉定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徐美香2014年1月10日在系方公司内采用跳楼等危险方法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嘉定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向徐美香进行询问,结合事发当天的处警情况,于同年2月11日向系方公司作出答复,告知其报警内容系误报。系方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嘉定公安分局履行对徐美香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嘉定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即派警员至现场进行处置,徐美香当场向处警民警表示其不是要跳楼,并即刻下楼。嘉定公安分局接到系方公司2015年1月17日邮寄的书面申请后,又对此案进行调查。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民警处警反馈记录、处警录音记录、有关协议等,能够证明经处警民警调查核实,徐美香并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系方公司报警所称的徐美香跳楼一节事实并不存在,属于误报。嘉定公安分局据此函复系方公司,告知其110报警内容系误报,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系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系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方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系方公司上诉称:其向嘉定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之前其110报警所称的徐美香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嘉定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职。其与案外人徐美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承租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徐美香以跳楼的方式胁迫系方公司支付补偿款,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嘉定公安分局所作答复有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辩称:收到系方公司的申请后,其调取了事发时下属派出所处警的相关材料,并对徐美香进行询问,结合系方公司与徐美香签订的民事协议,认定双方之间有民事纠纷,并不存在系方公司报警所称的徐美香以跳楼方式胁迫付款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治安案件,故函复系方公司,告知其向110报警系误报,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系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行政申请书、函复,嘉定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四份110二级反馈单、警情说明、处警录音记录、询问笔录、有关协议书、函复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时,系方公司与徐美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相关民事法律关系,110民警接警并到场后,徐美香对处警民警称其不想跳楼,并当场下楼,双方经协商于事发当晚亦签订了民事协议并部分履行。故徐美香的行为起因于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既没有跳楼的主观想法,亦在民警劝说后主动下楼,并不存在上诉人报警所称的徐美香以跳楼等危险方法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嘉定公安分局据此函复系方公司,告知其报警内容系误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定公安分局收到系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19日寄出的书面申请后,调取了事发当天其下属派出所处警的相关材料,并对徐美香进行询问,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答复,其在受理审查中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田小冰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沈亦平


审判员王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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