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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出行“游”法有据吗


瞿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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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天是出游的好时节。很多人会选择外出旅行,沐浴着明媚的阳光去欣赏绚烂的美景。在外出旅行时,很多人出于方便、安全、省时、省力等因素的考虑,会选择与旅行社合作参加团队旅行,若旅行中突发变故或者游客发生意外,责任该如何划分呢?

    游客突发心肌梗死亡

    2017年3月6日,王先生与北京市某国际旅行社签订出境旅行合同。旅游线路为美国塞班岛,行程时间为3月14日至3月22日。王先生向旅行社支付了9300元。

    王先生于2017年3月14日即随团出发,在塞班岛的第五天晚8点左右,王先生在酒店房间内突发心肌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王先生的妻子认为旅行社没有告知游客塞班岛当地气温、没有提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没有询问游客的身体情况更没有及时抢救等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万余元。

    旅行社认为,王先生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而且发病的时间是在宾馆休息时间,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行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游客王先生身体健康”。如果因为王先生隐瞒自身疾病造成的后果,应由游客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的死亡与旅行社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先生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旅行社的行为与王先生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先生死亡证明显示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原告认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病发与当地气温、湿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王先生在旅行合同中承诺自己身体健康。王先生病发后旅行社及时联系救护车,王先生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因旅游者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其责任由旅行者自行承担。

    车辆侧翻游客受伤

    2017年4月7日,钟女士与某旅行社签订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由钟女士等八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新桂林、大漓江、南宁、北海银滩双卧七日游,出发时间为4月15日,结束时间为4月21日,钟女士支付了团费2890元。

    2017年4月18日上午9点左右,钟女士乘坐旅行社安排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去北海的途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水沟边坡上后发生侧翻,钟女士等游客受伤。事发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女士等22名乘车人无责任。

    2017年5月17日,钟女士与肇事车辆所属的广西某交通运输公司签订《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交通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钟女士7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及其他赔偿责任。

    钟女士认为,旅行社也应该对她受伤事宜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旅行社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3万余元;并要求退还原告旅行费1130元。

    旅行社认为,事发后钟女士已经与肇事车辆产权公司达成了私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赔偿款,钟女士无权再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旅行费都已经使用了,不存在退还的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钟女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

    法院认为,旅行社对旅游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旅行社赔偿钟女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247元,并退还旅游费1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点为案外人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旅行社是否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钟女士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旅行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钟女士提供旅游服务,并确保旅行期间旅游者的安全。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钟女士因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旅行社没有对旅行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钟女士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产权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对钟女士承担侵权责任。旅行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向钟女士承担违约责任。虽钟女士与案外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但不能因此免除旅行社的赔偿责任,而且钟女士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并不完全清楚自己伤情程序,也无法预见是否构成伤残,案外人的赔偿款远不能弥补其损失。

    另外,肇事车辆是旅行社委托运送旅行者的营运性车辆,该车辆应区别于公共交通车辆。因公共交通营运者原因造成旅游者受伤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航班延误要求退费

    2017年2月8日,李女士与哈尔滨某国际旅行社签订国际旅行合同,预订了马尔代夫4晚6日行程,费用为19980元,旅行时间为2月19日至2月23日,游客乘坐美佳航空公司直飞马累机场,去程航班起飞时间为2月19日6:20,到达时间为当日12:10。哈尔滨某旅行社将该旅游团的部分旅游服务委托北京某旅行社。

    2月19日,李女士按约定时间到达北京机场,但航班发生延误,航班因飞机机件故障需由另一架飞机代替,并且直飞改为经停曼谷,出发时间改为10:30,到达时间为当日18:30。

    李女士认为,如果乘坐经停曼谷的航班,不但改变了航线,还将缩短旅游时间,而且没有随行导游,已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李女士起诉哈尔滨旅行社和北京旅行社要求退还旅游费用19980元。

    北京某旅行社认为: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哈尔滨某旅行社将该团委托给我们接待,我们只负责为旅客预订机票和酒店等服务。航班延误与旅行社没有关系,航空公司已经向李女士作出赔偿,双方已经一次性解除纠纷。航空公司延误两个小时,由直飞变为经停,未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并且按照原航班为当天下午四五点到酒店休息,并且马尔代夫是休闲岛屿,不影响任何行程。

    哈尔滨某旅行社没有出庭也没有发表意见。

    法院认为,因航空公司航班延误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履行,李女士有权解除合同。李女士的旅游费用未实际发生,所以李女士要求退还旅游费用的请求是正当合理的。李女士与哈尔滨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所以应该由哈尔滨某旅行社承担退还旅游费用的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航程由直飞改为经停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旅游行程安排是包价旅游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改变旅行行程安排将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航班由直飞改为经停,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推迟6个多小时,游客的行程安排已经受到影响,同时也缩短了旅行时间,旅行者已经不能完全实现订立合同之初预达到目的。所以,在此情况下,旅行者有权解除合同,旅行社应退还剩余的旅游费用。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女士与哈尔滨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向其缴纳了旅行费用。哈尔滨某旅行社将部分旅游服务委托北京某旅行社。李女士与北京某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李女士向北京某旅行社主张退还旅游费用,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未支持李女士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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