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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十一)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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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能查明和排除有无合法第三人的存在是一个实务难题。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主动查证是否存在第三人,更不能要求债权人举证以排除第三人的存在。

    根据民诉法庭审程序规则,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如有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时,法院的责任是根据该第三人的举证情况确认其优先权主张是否成立。反之,如果法庭辩论终结后并没有任何第三人来主张权利,则在判决主文中应当确认债权人对该矿业权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具有受偿权,而不必画蛇添足地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六条【矿业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条文释义】

    本条对矿业抵押权的实现,直接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即矿业抵押权的实现属于民诉法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调整的范畴。

    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的一种情形,应由矿业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与裁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矿业权,矿业抵押权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注意,上述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适用,并不具有严格的顺位性,也即并非必须先以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抵押权,在未获支持后才能涉诉,而是应当由矿业抵押权人根据诉权自愿原则,自主选择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由于矿业抵押权的特殊法律属性,按照“两步走”原则,在对被抵押的矿业资源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中,该类矿业权的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也即,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执行处分前应就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受让人在获取竞买的资源后重新申请矿业权时,应当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与登记手续。

    【综合解析】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诉法设立的一种新型非诉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裁定制。此项特别程序中应当注意下列主要法律规则:

    第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是启动担保物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债权人既有权直接选择普通诉讼程序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效力以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直接申请启动特别程序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或者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由于抵押人或第三人的实质性异议而另行启动诉讼机制。

    第二,应准确适用案由及合理确定申请请求。该类非诉程序之案由应确定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其申请事项应直接请求法院保护其所享有的对抵押权实现的权利,作出准予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裁定,而无需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效力。

    申请人具体的实体请求权表述中,应注意将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清晰界别,包括债权本金数额、利息的种类和计算方式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必须清晰地表明,申请人有权在抵押物变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自然资源部门(原国土资源部门)对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给予积极配合与支持。法院可以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抵押登记材料及核查抵押物权属状况。(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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