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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信息公开弄虚作假人员信息如何答复?


核心内容

案情:2015年12月2日,阳某向某食药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仅包括其之前举报和行政复议的相关信息,还包括“涉嫌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执法证件,以及相关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大学专业、政治面貌、工作履历(包括现任职位)、标准一寸头像照片等人事信息。”某食药监局针对以上信息公开信息予以回复,阳某不服,诉之法院要求判令某食药监局对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给予答复等等。

关键信息:要求信息公开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相关人事信息该如何答复?

某食药局答复:其申请获取的涉嫌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人事信息,因该局未发生涉嫌弄虚作假,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

法院判定:阳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2行终4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男,某年某号出生,汉族,住某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某,北京市某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因诉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食药局)所作京昌食药监【2015】第2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京食药监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2日,某食药局作出被诉答复书,记载内容为:“阳某同志: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了您要求获取《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1号》的电话录音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您申请获取的通话录音和通信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单,因涉及的北京某阳光商厦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已超出行政复议期和诉讼期,通话录音已删除;因通话记录为2014年10月14日,通信公司记录已无法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您申请获取的电话回复记录,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对您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开。我们将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详见附件。您申请获取的涉嫌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人事信息,因我局未发生涉嫌弄虚作假,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阳某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8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记载内容为:“申请人:阳某;被申请人:某食药局……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完整。本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阳某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12月2日,阳某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的信息为“1、能证明你局于2014年10月14日11时至11时5分电话告知了我本人关于我投诉举报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查处情况的确凿证据(包括通话录音和通信公司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通话记录单,并且二者之间必须能对应上);2、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所载的电话回复记录单;3、涉嫌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执法证件,以及相关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大学专业、政治面貌、工作履历(包括现任职位)、标准一寸头像照片等人事信息。”2016年1月14日,阳某收到被诉答复书。阳某认为被诉答复书违法。为此,阳某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5日,阳某收到被诉复议决定。阳某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诉答复书;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三、判令某食药局对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给予答复;四、某食药局、市食药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食药局一审辩称:某食药局依法将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获取的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已经按照合法程序向阳某书面公开。对其未制作、未保存的信息也已通过合法形式告知阳某。某食药局认为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不同意阳某的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一审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是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不同意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某食药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食药局负有对被诉答复书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食药局受理阳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向阳某公开了相关信息内容,对于无法获取且不存在的信息亦给予阳某合理答复,被诉答复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一审法院对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某的诉讼请求。


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某食药局、市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邮寄单(编号:1043847773117);5、电话回复记录单;6、邮寄单(编号:1054496222717);7、《申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单(编号:305424202963)。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食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回复记录单、信封封皮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手写收件登记单、受理登记截图;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转办截图;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编号:1054496222717)、申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邮单(编号:305424202963)、电话回复记录单;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批表、交寄信函登记单、中环办文件内部交寄单。

在一审诉讼期间,阳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某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书的事实;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阳某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的信息为“1、能证明你局于2014年10月14日11时至11时5分电话告知了我本人关于我投诉举报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销售未经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查处情况的确凿证据(包括通话录音和通信公司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通话记录单,并且二者之间必须能对应上);2、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所载的电话回复记录单;3、涉嫌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执法证件,以及相关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大学专业、政治面貌、工作履历(包括现任职位)、标准一寸头像照片等人事信息。”同日,某食药局向阳某出具《登记回执》。2015年12月7日,某食药局向阳某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某食品药品监管局2015第21号),决定在2016年1月14日前对阳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2016年1月12日,某食药局作出被诉答复书。阳某不服被诉答复书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3日,市食药局向某食药局出具《受理通知书》。2016年2月23日,某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3月28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某食药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食药局负有对被诉答复书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某食药局受理阳某的申请后,对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依法向其进行公开,对于不存在的信息,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某食药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故某食药局所作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市食药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阳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王 某

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某


(注:本文来源:食药蓝天公号。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网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学习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请联系:yiyilu201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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