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通过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上海虹建动拆迁有限公司“关于申办明佳虹口a块一期旧改地块拆迁许可证的请示”,被告当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6条第1款告知将于2008年7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2008年6月30日,被告作出虹房信公开(2008]第kd400002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第1款,认定原告要求获取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
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关于申办明佳虹口a块一期旧改地块拆迁许可证的请示”,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7)项之规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例、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以被告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予公开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提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7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拆迁行政许可案件中已将该信息作为证据向原告同一基地的居民提供,被告在本案中拒绝向原告公开不符情理。
被告辩称,
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中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颁布,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被告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并无违法。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第1款明确規定: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这里所称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是指政府机关为完成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决策而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而不论政府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政府决策是否已经作出。
原告申请的是拆迁人申办拆迁许可证的请示,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被告以此认定不属于公开范围,于法无悖。原告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行政判决书,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被告在另案中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该行为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首先,证据交付的对象仅限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并非社会公众,其次,其依据的法律亦非《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以原告以此证明该信息应予主动公开缺乏说服力,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7)项,其已明确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例、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原告申请的信息显然不属此列。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第1款,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分析解答】
本案中,原告试图通过不同的角度说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应该向原告公开。首先,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7)项规定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例、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其次,从另一行政许可行政案件的角度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上述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但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7)项规定的信息。从原告申请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关于申办明佳虹口a块一期旧改地块拆迁许可证的请示”,其表述和指向的就是关于某地块拆迁许可证的请示。“请示”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向上级)请求指示”,顾名思义,该请示没有最终的结论。“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是指政府机关为完成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决策而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而不论政府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政府决策是否已经作出。因此,原告申请的是拆迁人申办拆迁许可证的请示,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被告以此认定不属于公开范围,于法无悖。
【法律法规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第26条
原文载《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樊长春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P40-54。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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