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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曦元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曦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显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向晖、王萍,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崔曦元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曦元,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石向晖、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公开原告要求所查询的企业在被告处公开登记的企业登记资料即机读档案资料的内容与信息;2、被告履行正常的行政义务给予原告查阅、复制、利用企业在被告处的公开登记注册资料;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信函称:其自2013年4月间,到被告处查询企业工商注册资料多次被拒,请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内容为:“崔曦元: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2003)35号)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按照上述规定,你要求查询企业书式档案,应当提交《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查询企业完整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书面答复意见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青政复驳字(20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第六条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进行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由此可见,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进行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口头或书面提出过申请,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提出过查询企业书式档案,并针对原告的投诉信函,根据《办法》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曦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不采纳证据也没有给出理由,而对上诉人的核心证据内容,判决书以“对原告证据不予采纳”和“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口头或书面提出过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上诉人的两端录音证据为无证据,是十分明显的错误判决。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登记制度,上诉人多次进行了口头申请并且最后以此进行了现场录音取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证据一《信访函》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要求查询的是《企业工商注册的公开信息》,而不是经过被上诉人偷梁换柱的书式档案,这一点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市南局超标准收取信息检索费的回复》和市南工商局行政主管人员电话录音的道歉中可以清楚的证明。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过查询被上诉人所谓的书式档案,仅仅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查询《企业工商注册的公开信息》。而被上诉人的答复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书式档案和机读档案的行业法律规定给出解释,而是断章取义地给出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逻辑基础,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公平原则和社会正义常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采纳公正,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书面投诉材料,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不予查询企业工商注册的公开信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给予书面答复;

2、书面答复意见,证明根据上诉人的投诉材料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

3、复议申请,证明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和口头要求的内容不同,申请的内容是完整的公开的工商登记材料;

4、青政复驳字(20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2003)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份,证明上诉人要求查询的是该查询结果中载明的四家企业的登记注册公开信息;

2、录音证据光盘1份,证明2013年9月3日、6日均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查询内容及要求;

3、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关于市南工商局超标准收取信息检索费的回复》,证明用高收费的形式限定查询范围,被上诉人有过错。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待证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及被上诉人实际公开的内容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系在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之后的信息查询情况,证据3系市南工商分局收费查询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间,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口头要求查询青岛市新闻广播传播中心等四家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仅公开了内资企业登记信息首页,未公开全部档案材料。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信函称:其自2013年4月间,到被告处查询企业工商注册资料多次被拒,请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内容为:“崔曦元: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2003)35号)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按照上述规定,你要求查询企业书式档案,应当提交《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3年6月5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查询企业完整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书面答复意见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青政复驳字(20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书面投诉材料,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给予书面答复。该答复虽系根据上诉人的信访投诉作出,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明确表明了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因此,该答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虽然没有请求撤销该答复,但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时,应将该答复是否合法一并进行审查。


二、关于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

对于上诉人曾到被上诉人处口头申请公开相关企业登记信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仅对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为企业登记机读档案信息,而被上诉人在答复中认定上诉人申请查阅的为书式档案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由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就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完备的受理登记制度,因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是企业登记书式档案,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负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为企业登记机读档案。


三、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机读档案,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工商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被上诉人辩称,因档案涉及到相关的私人信息,不能公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据上述规定,即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宜公开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应当在作出区分处理后,将可以公开的信息提供给上诉人,而非一律不予公开。因此,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为企业登记书式档案,却以此为由拒绝公开企业登记信息,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答复;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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