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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败诉案例】



【裁判要点】

许昌市人民政府以宋红卫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宋红卫补充相关信息,因宋红卫申请的正是许昌市人民政府在《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表述的内容,宋红卫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就是获知该表述内容中的相关政府信息,故许昌市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要求由宋红卫补充相关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许昌市人民政府对宋红卫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妥。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五岳,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红卫,男,回族,1971年6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

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因宋红卫诉其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亚坤,被上诉人宋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会春、倪文华,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29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161102号),20171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20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161102号)。宋红卫对此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11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6]208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按宋红卫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9日对宋红卫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宋红卫针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表述不明确的内容:“1、信访人反映的宗地,己于2010830日,经省政府批准转用并征收;22016616日,按照国家、河南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当地政府为信访人建立账户,并将涉及信访人的征地补偿款133628.88元存入该账户。”申请信息公开“1、经省政府批准转用并征收的批准文件;2、征收公告;3、‘国家、河南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名称及其条款;‘当地政府’的具体名称;‘征地补偿款133628.88元存入该账户’的计算方法及其依据。”20161129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161102号),主要内容:“……经查,您所申请‘经省政府批准转用并征收的批准文件’该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请您登陆河南土资源厅网站(http//www.hnblr.gov.cn/)查阅《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市2010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718号);您所申请‘征收公告’信息已主动公开,请您登陆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网站(http//www.xcsgt.gov.cn/)查阅《许昌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12号》;您申请的‘国家、河南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名称及其条款、‘当地政府’的具体名称、‘征地补偿款133628.88元存入该帐户’的计算方法及其依据的具体名称”信息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您补充相关信息。”宋红卫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16110号)后,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113日作出豫政复决[2016]20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判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红卫认为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部分内容:“国家、河南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当地政府”“征地补偿款133628.88元存入该账户”表述不明确,其申请公开:“‘国家、河南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名称及其条款;‘当地政府’的具体名称;‘征地补偿款133628.88元存入该账户’的计算方法及其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161102号)称,宋红卫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宋红卫补充相关信息。事实上,《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不明确的表述是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让宋红卫补充相关信息不妥,故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161102号)应予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6]20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161102号),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6]2080号《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161102号);责令许昌市人民政府对宋红卫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理由】

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补充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告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一审法院将信访程序和政府公开程序混为一谈,二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仅为信息公开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审查信访程序;(三)被上诉人应当通过信访程序来获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所称的“国家、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当地政府的具体名称、征地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及其依据”;(四)一审法院错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制作主体与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混同,属于主体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红卫答辩称:(一)许昌市政府认为宋红卫没有明确其要求公开的文件名称不正确,宋红卫是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人,市政府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文件名称应由许昌市政府明确;(二)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不明确的表述正确;(三)信访中不存在查阅卷宗材料,许昌市政府在《告知书》中没有提到需要到信访机关查阅案卷,且查阅信访案卷于法无据;(四)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与《告知书》的主体一致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许昌市人民政府以宋红卫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宋红卫补充相关信息,因宋红卫申请的正是许昌市人民政府在《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表述的内容,宋红卫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就是获知该表述内容中的相关政府信息,故许昌市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要求由宋红卫补充相关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许昌市人民政府对宋红卫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号:(2017)豫行终1741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继红 段励刚 刘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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