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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政赔偿请求处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无单独的行政赔偿复议程序,只有与行政复议申请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如果申请人提出的是单独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则复议机关针对此种申请并无处理之职责。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基于行政复议申请而提出的附带性请求,当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审查属于应有之义,相关法律关系已经明确。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的精神,对于履责之诉,法院的审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性答复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就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行初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香港新城金龙苑14-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允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聚龙医药)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工商复字〔2016〕646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聚龙医药的法定代表人张允志、委托代理人李炳田,被告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2月27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工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23日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原告在申请材料中明确其于2016年9月22日得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其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柳州聚龙医药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工商总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一、原告登记在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药业)名下的30%股权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但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药业)使用原告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变更注册地址与桃源药业一致。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经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该股权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保全后已变更登记在科宏药业名下并为其非法所有,导致原告的财产被他人非法转移持有。广西工商局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股权,在法院依法查封保全后仍然变更登记在科宏药业名下,是非法无效的。广西工商局的违法变更行为与原告的股权财产在法院依法查封保全后仍然被他人转让处分并占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向广西工商局提出国家赔偿。二、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等规定向被告提出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而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歪曲原告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这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北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书、(2009)北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打印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脑咨询单(打印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以下简称横县工商质监局电脑咨询单);2.广西工商局作出的《关于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以下简称国家赔偿答复);3.变更前科宏药业营业执照复印件;4.变更后科宏药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桃源药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桃源药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桃源药业药品GMP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8.桃源药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及出资信息查询页面,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以及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9.编号为1084675550904的邮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的时间。10.被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信封复印件,用以证明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

被告工商总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1.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行政复议申请,附带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将该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寄交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明确请求事项为:“1.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变更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登记造成申请人桃源药业30%的股权等无形资产灭失损失依法赔偿,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失1亿元人民币;2.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将申请人所有的30%股权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后仍然被违法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所有之行为无效……”。其二,原告在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申请人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后被告知……”,可见原告至迟于2016年9月22日已经得知了被复议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12月23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时限。3.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客观存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以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2.被告法规司复议案件登记本复印件;3.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信封复印件,证据2、3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复议决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广西工商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作出国家赔偿答复,内容为:“一、经查询广西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横县工商局,目前公司股东为:南宁市中元普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甘海燕。你公司所述的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并未登记为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原登记机关为自治区工商局,已于2014年11月底根据区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管辖范围的通知》要求下放至南宁市工商局登记管辖。三、自治区工商局不是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并未作出过将你公司持有的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30%股权变更为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登记行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以广西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被告:“1.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变更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登记造成申请人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等无形资产灭失损失依法赔偿: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失一亿元人民币给申请人;2.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将申请人所有的30%股权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后仍然被违法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所有之行为无效;3.申请人股权被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变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提交了广西工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答复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认为其提出的是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而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其申请事项审查判断有误之主张。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无单独的行政赔偿复议程序,只有与行政复议申请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如果按原告之主张,其提出的是单独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则被告针对此种申请并无处理之职责。因此,被告在审查原告提交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时,结合其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将其申请事项作为行政复议申请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审查,是对原告更为有利和负责任的审查思路,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以此为基础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2.虽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表述为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其诉讼目的实质上在于要求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予以实体审查。因此,本案实质上应认定为请求被告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的精神,对于履责之诉,法院的审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性答复的合法性,法院应当就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此为本院既有之裁判标准[参见本院(2016)京0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因此,本案在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的基础上,还应当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3.本案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欠缺基本的事实根据。原告复议申请所请求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原告所称广西工商局“将申请人所有的30%股权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后仍然被违法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广西科宏药业有限公司所有之行为”。查本案现有全部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所称之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且原告所提交的横县工商质监局电脑咨询单恰恰显示原告仍为桃源药业之股东,而桃源药业的登记机关亦非广西工商局。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所称的广西工商局将原告在桃源药业所有的30%股权违法变更登记在科宏药业名下的行为。原告认为科宏药业与桃源药业的注册地址一致,以及认为科宏药业使用原告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等,以此推测存在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足为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原告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至少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故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另需说明,根据本院目前的裁判标准[参见本院(2016)京0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需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告知原告复议权利和期限。在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被诉复议决定径行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确有不当。但是,鉴于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是应当首要满足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复议申请已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至于其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已经无需审查。

4.关于原告在复议程序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基于行政复议申请而提出的附带性请求,当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审查属于应有之义,相关法律关系已经明确。因此,被诉复议决定并无遗漏复议请求之情形。

综上,虽然被诉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有所不当,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结论正确,被告并无不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职责之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州市聚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判  员   魏浩锋

代  理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郝昊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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