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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给付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当提交申请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以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为由主张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和授权制定相关配套规定,用以指导法律执行,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未出台实施细则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3.行政诉讼法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二是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三是被告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给付义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3行终2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婧,女,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小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平谷社保中心)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行初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谷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岳婧,被上诉人北京如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如林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平谷社保中心支付如林公司丧葬补助金5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7 010元,共计22 0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1系陈某2与刘某之子,陈某1与李伟系夫妻,陈某3系二人之子。陈某1于2009年3月入职如林公司,如林公司为陈某1缴纳了社会保险,后陈某1被如林公司派到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工作。2016年9月23日,陈某1因病死亡。2016年11月24日,李伟、陈某3、陈某2、刘某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林公司支付丧葬费5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2 680元。2017年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如林公司支付李伟、陈某3、陈某2、刘某丧葬补助费5000元;2.如林公司支付李伟、陈某2、刘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2 680元。如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7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6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林公司支付李伟、陈某3、陈某2、刘某丧葬补助费5000元,支付陈某2、刘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7 010元。2017年6月6日,如林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陈某1家属。后如林公司向平谷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平谷社保中心以北京市尚未出台相关细则为由,拒绝给付。如林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平谷社保中心有负责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陈某1非因工死亡,如林公司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向陈某1家属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后,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平谷社保中心给付上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谷社保中心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关于如林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平谷社保中心对其应负给付义务不持异议,仅以本市尚未出台相关细则为由不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故如林公司要求平谷社保中心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平谷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如林公司给付丧葬补助费五千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万七千零一十元。

平谷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如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平谷社保中心支付,平谷社保中心在一审答辩中已陈述由于目前尚未出台操作实施细则,平谷社保中心无法进行操作,即无法主动履行判决。如果该判决一旦强制执行,执行局将查封、划拨平谷社保中心或其上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账户,这与前述规定的自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相悖。二、一审法院判决平谷社保中心向如林公司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该两项费用系《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政策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员工死亡后应支付的是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与一审法院判决的两项费用名目不符。《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未出台相应的细则,没有明确规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是否与此前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相同的名目,亦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适用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标准,因此将该二者混同没有法律依据。

如林公司答辩称:如林公司带领陈某1家属找到平谷社保中心要求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平谷社保中心拒绝给付。李伟、陈某3、陈某2、刘某因此提起仲裁,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如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76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林公司支付李伟、陈某3、陈某2、刘某丧葬补助金5000元,支付陈某2、刘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7 010元。2017年6月6日,如林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给陈某1亲属。因平谷社保中心拒绝支付以上费用,如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平谷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社会保险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系平谷社保中心提供的法律依据。

如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760号民事判决,证明如林公司为陈某1缴纳社会保险,法院认为由如林公司先行支付以上费用,如林公司支付给李伟、陈某3、陈某2、刘某丧葬补助金5000元,支付陈某2、刘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7 010元;2.收条,证明如林公司已将以上费用支付给陈某1家属。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平谷社保中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第十四条乙项的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09年实施的《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 70号)第一条规定,我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等级,将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按规定据实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2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一审法院在76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相较于上述规定,因《社会保险法》的效力等级高,故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经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询问,目前关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申领细则尚未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目前不予支付该项费用,且一般由劳动者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手续,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该项费用为宜,故判决如林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社会保险法》。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本案中,如林公司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平谷社保中心给付其丧葬补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平谷社保中心以北京市未出台相关细则为由不予给付,如林公司因此诉至法院,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如林公司的起诉;二是平谷社保中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是本案是否应当判决平谷社保中心履行给付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如林公司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平谷社保中心作为平谷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平谷社保中心认可如林公司曾向其咨询给付丧葬补助金等事宜,但以如林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为由主张其未提出正式申请。然而,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当提交申请书,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如林公司曾到平谷社保中心办事窗口提出给付要求,平谷社保中心答复因北京市尚未出台相关细则故而无法给付,现平谷社保中心仅以如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为由主张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平谷社保中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平谷社保中心作为平谷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等工作,应当依法保障符合上述规定人员获取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权利。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和授权制定相关配套规定,用以指导法律执行,但平谷社保中心不得以未出台实施细则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判决平谷社保中心履行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法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二是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三是被告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给付义务。

本案中,平谷社保中心本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直接向陈某1之遗属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法院在76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曾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询问。在平谷社保中心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如林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林公司亦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如林公司据此申请平谷社保中心给付其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规尚未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之数额作出具体规定,760号民事判决参考原有规定确定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平谷社保中心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谷社保中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代  理  审  判 员   王琪璟

代  理  审  判 员   王 菲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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