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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惠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4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莫惠芬之夫),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惠芬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7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工信公开〔2016〕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8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218个域名的预留备案日期’,实质上是要求我部对218个域名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报我部备案过的域名进行逐一核对、搜集并汇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我部依法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信息的义务。我部未制作或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开放备案日期信息’。莫惠芬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183号告知书,判令工信部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工信部收到莫惠芬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莫惠芬要求“公开218个域名的预留备案日期、开放备案日期信息”,同时提交了其制作的218个域名的列表及标题为“附件六、附件七”的列表。工信部经审查,作出183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莫惠芬。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莫惠芬申请公开其制作的域名列表中218个域名的预留备案日期,该申请内容实际需要工信部将预留备案的所有域名与莫惠芬制作的列表内容进行核对后,为其制作相关政府信息,或者对相关备案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故,莫惠芬针对工信部就其提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莫惠芬申请公开其制作的域名列表中218个域名的开放备案日期。工信部主张上述信息不存在,莫惠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时,工信部具有制作或获取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或实际保存有该信息。故工信部告知莫惠芬未保存涉案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工信部在收到莫惠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适当的形式对莫惠芬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告知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行政程序亦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莫惠芬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183号告知书,判令工信部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莫惠芬的诉讼请求。
莫惠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经多次申请后,认为以列表方式提出218个域名申请是恰当的,但工信部又以不汇总为由拒绝,工信部与一审法院自我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工信部重新作出答复。
工信部答辩认为,18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信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审理期间,莫惠芬提交了:工信部分别作出的工信公开[2014]113号、[2015]77号、[2016]11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相关附件、行政裁定书以及工信复决字[2016]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16)京01行初70号行政判决、(2016)京01行初997号民事裁定书与起诉状、郑敏杰于2017年3月3日向工信部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等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莫惠芬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莫惠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就申请人的申请,而制作、搜集或汇总、分析、加工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莫惠芬申请公开其制作的域名列表中218个域名的预留备案日期,上述申请公开的内容需要工信部将预留备案的所有域名与莫惠芬制作的列表内容进行核对后,为其制作相关政府信息,或者对相关备案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而工信部并不负有此义务,工信部对此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莫惠芬申请公开其制作的域名列表中218个域名的开放备案日期,工信部告知莫惠芬未制作或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莫惠芬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工信部制作或实际保存了涉案信息。故工信部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
工信部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莫惠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莫惠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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