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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提高监测报告的刑事证据能力 ——基于数据、判例和规范的实证分析

一、从行政证据走向刑事证据的监测报告

1.环境监测报告以及在行政处罚中的作用

所谓环境监测,《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曾将其定义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监视、检测和分析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环境变化,评价环境质量,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的活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的技术支持工作,对于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从上面的规范可以看出,环境监测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环境监测是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由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实施;环境监测的过程和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污染源控制、环境规划的依据,体现了监督、管理甚至可能追究不利后果的公权力特性。

监测报告作为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地位,《行政处罚法》并无规定,但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得以确立,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2015年,苏州市两级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622件,其中因为当事人实施了超标排放污染物、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暗管偷排等实施采样并出具监测报告的624件,占38.5%2016年,上述数字分别为1729件,604件,占34.9%。今年前十个月,上述数字分别为1637件,600件,占36.7%。进行采样并将监测报告作为证据的行政处罚超过了处罚总数的三分之一,监测报告作为证据的重要作用可见一斑。

2.从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到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证据

监测报告作为环境管理包括行政处罚的证据形式,原本并没有过多的进入刑事诉讼的视野,但是,这种局面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自2013619日起施行以后,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也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此之前,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结案数,从全国范围来看基本可以忽略不计。2006年之前,相关案件数不超过10件,称之为一位数;2007-2012年,相关案件数基本徘徊在20件左右,称之为两位数;2013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04件,首次达到三位数;2014年,相关案件数达到988件,逼近四位数;2015年,相关案件数达到1691件,达到四位数。1

“两高”司法解释实施后,虽然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但适用的条文非常集中,就浙江省2014年审结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而言,基本都是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其中以第三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的”规定适用最为集中。(2)从苏州市的数据来看,20151月至20178月,两级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环境犯罪案件141件,涉及156个违法行为,其中适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20个,占12.8%;适用“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标三倍或十倍以上的”79个,占50.6%;适用“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4个,占34.6%;其他3个,占2%。除了适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其他都进行了采样并出具监测报告,占87.2%,可见,监测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监测报告成为刑事证据的依据和属性

《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环保部、公安部和最高检联合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移交案件材料。

环境行政证据之所以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有其现实必要性,从实务上看,大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是环保部门行政执法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调查取证后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所以,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具有前后相连的关系。特别是无证照小作坊通过暗管偷排、渗坑排放等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间歇性、瞬时性,并且,污染物进入环境后很难再重新收集并证明为当事人排放,如果环保部门在第一时间实施的采样以及监测结果不具备刑事证据能力,而要求公安机关重新通过侦查方式收集证据,将会使得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难度加大甚至不具可能性。

监测报告对应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哪一类,要看其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一般认为,书证是以其所表述的内容和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和其它物品,它所记载的图形、符号、文字等表达了某种证据事实,而这类证据事实与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或者程序事实发生了关联。(3)而监测报告正是以记载的具体内容来反映监测样本中特定物质的数量,这些数量就是对特定地点、时刻所发生的事实的描述与证明,因此,监测报告应属于刑事证据中的书证。

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不同,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设计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从根本上讲,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做的科学鉴别意见,反映了鉴定人对特定问题的主观判断。它不仅形成于案件发生以后,而且还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由办案机关委托或聘请鉴定人制作的,这就与那种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案件发生过程中的监测报告有了本质区别。(4


二、监测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质证和认定分析

《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环保部门收集的包括监测报告在内的行政证据只是确认了他们的证据资格,仅仅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将它们采纳为提出起诉意见的根据,检察机关也可以将它们作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程序中都没有预定的法律效力,都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分析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法院对监测报告证据能力的举证、质证、辩论和认定,主要围绕下列方面进行:

1.实施检查和采样的主体是否合法

在目前的环境管理体制下,环境监察支队(大队)和环境监测中心(站)是所在地环保局的下属机构,前者受环保局委托承担环境监督管理和现场执法工作,后者承担环境质量监测、环境执法监测和各类专项环境监测工作。一般情况下,环境监察人员单独或会同环境监测人员对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采样,由后者进行分析、出具监测报告,提供给前者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在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石某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采样人员应当是执法人员,而本案中采样过程是由工厂工作人员代为完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该工作人员是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且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于指定的地点取样,该取样过程不会影响样品的监测结果,故虽然采样非执法人员直接进行,但并不能因此否认采集的样品不合格。

法院的认定存在商榷之处,首先,现场采样是环境监察机构受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应再转委托给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也有损执法公信力。其次,现场采样行为技术性、专业性很强,不管是监察人员采样还是监测人员采样,都需要经过系统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采样资质,让被检查人的工作人员代行极易导致瑕疵甚至违规。

2.采样点位能否客观反映排污事实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均明确,含重金属等一类污染物的排放监控位置是“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作出此规定的目的有三:首先,一类污染物对环境毒性影响大,与其他污染物相比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管控,其次,通过一类污染物的单独处理、提前处理,防止与其他污水混合处理、稀释排放,最后,从总量上削减一类污染物排放。但在现实中,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既有经过环评审批、按要求建设污染处理设施的,也有大量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的非法电镀小作坊,既无污染物处理设施,也无规范的排污口,往往是从生产工序直接通过地面渗漏、下水道直排等方式将污染物排到外环境。(5)因此,要根据排污单位不同特点选择合适的采样点位。

被告人赵某某无罪案中,法院认为,采样点是非排放口的渗坑,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采集的样本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就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补充调查的两份书证也无法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答复。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本案从采样点这个环节分析,采样人员违反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等监测标准取样,导致采集样本不纯粹,监测结果不能成为直接证实排污超标的事实,该监测报告没有被法院采信为有罪证据。(6

而在胡某、金某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被告及辩护人也就采样点位提出意见,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擅自改造排污口,排污管道是全封闭的,无法在窨井等连接点采样,所以在可以排除其他污染的情况下,对于接近排放口的采样点采样,应予认可。(7)这里的关键是排除其他污染,证明该水样具备由被告排放的唯一可能性。

3.采样器具是否符合要求或受到污染

按照要求,采样前,采样人员要根据监测项目的性质和采样方法的要求,选择适宜材质的盛水容器和采样器,并清洗干净。在裘某、郑某等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执法人员用于盛装样品的容器是在工厂随手拿的塑料瓶,而不是执法专用且洁净的容器,不能排除该容器已事先受到污染。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采样瓶系由环保局统一购置、执法人员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塑料瓶,并没有取用车间内废弃矿泉水瓶。(8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盛装样品的容器是在工厂随手拿的塑料瓶,但并无证据证明,而证人证言却能证明采样瓶由环保局统一购置、按内部管理制度领取、取样时有录像或照片等,以此来推翻辩护意见。

4.采样频率是否符合要求

对于污染源的日常监管,采样频率有要求,比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但是,对于生产不规律、排放间歇性甚至直排、偷排的小企业、小作坊来讲,按照上述规定采样基本不可能甚至等同于放纵犯罪,所以,《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提出,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其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提出,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进一步明确,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在上述胡某、金某犯污染环境罪案案中,辩护人提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但法院认为,由于执法人员对被告检查后,被告已处于非正常生产,客观上已无法按上述规定收集日均值,所以只能按这一次样品的数据认定。辩护人就采样合法性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5.样品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相关技术标准对采样数量有明确要求,比如,对需要测定物理-化学分析物的样品,应使水样充满容器至溢流并密封保存,以减少因与空气中氧气、二氧化碳的反应干扰及样品运输中的振荡干扰。在前述裘某、郑某等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执法人员并未按照要求装满容器,仅装了34瓶,会影响到水质的稳定性。证人证言认为,对被监测的废水,采样瓶是否需要满溢,因监测项目不同而有区别,如对水样中溶解氧、生化需氧量、有机污染物等分析项目监测时,采样瓶的水样需要满溢,瓶内不留空隙,防止空气中的氧对所监测项目有影响;但重金属总铬是比较稳定的无机物,即使采样时水样没有注满采样瓶,瓶内空气对水样中总铬不会发生反应,不会影响监测结果。据此,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6.是否及时添加保存剂

各种类型的水样,从采集到分析测定这段时间内,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微生物新陈代谢活动和化学作用的影响,会引起水样中某些物理参数及化学组分的变化,不能及时运输或尽快分析时,应根据不同监测项目的要求,放在性能稳定的材料制成的容器中,采取适宜的保存措施,包括添加保存剂。还是在前述裘某、郑某等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从采样后添加保存剂到样品运输、移交、分装、移送、检测各环节均未在管理卡上进行记录,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影响检测结果准确性。法院认为,虽然检查人员采样时并未使水样充满容器至溢流,且在采样后数小时由监测人员加入保存剂,但铬是一种非常稳定的重金属,采样后数小时加入保存剂也不会影响到总铬数值,没有采纳辩护意见。

7.样品是否封存并由当事人签字

采样后,样品的及时标注和封存,是保证样品客观、真实、唯一和当事人知情权的重要手段。在陈某、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采样人在取样时,二被告人均不在现场,没有签字确认,也无其他相关人员在场证明,因此该份监测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后认为:(1)见证人庭前询问笔录和当庭证言证明其在采样现场并看到了采样人员在作坊内和渗坑内取样的过程。(2)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能够证实,采样人员在取样时已经制作了取样记录,取样过程符合相关规定。(3)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备注一栏已明确载明采样时,排污单位责任人被拘留,采样现场无企业人员签字。采样人员已如实对二被告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作了记录与说明,本次采样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不影响采样程序合法性。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9

8.监测方法是否符合规范

正确选择监测分析方法是获得准确结果的关键因素之一,在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中,针对不同的测定项目确定了不同的分析方法。仍然在前述裘某、郑某等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监测单位使用的是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对水质总铬的测定方法应当是高锰酸钾氧化-二苯炭酰二肼分光光度法。证人证言认为,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是按照环保部《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来做的,且该实验方法也是通过浙江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与高锰酸钾氧化-二苯炭酰二肼分光光度法都可对废水中的总铬浓度进行监测,只是实验原理不同。法院认为,省环境监测中心《作为司法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技术审核管理办法》中关于环境监测数据报告的合规性审核要求:审核监测项目、监测方法规范是否在计量认证(CMA)批准范围内和有效期内、是否现行有效、测试是否在样品保存有效期内完成的。监测单位对总铬测定采用的监测方法经计量认证,且在有效期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9.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

无论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不能以单独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因为任何证据都不能自我证明其真实性,必须依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判断其是否属实。在陈壹峰犯污染环境罪案中,辩护人提出,本案指向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证据就是监测报告,是孤证,且环保部门在提取抽检样本时程序不合法,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法院审查后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仅有监测报告,还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废水采样登记表、现场照片、工商登记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非如辩护人所述只有监测报告一份孤证。且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执法人员提取水样的程序及送检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监测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监测结果得到省环保厅认可,依法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10

但是,行政诉讼中有法院以监测报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认定监测报告不合法,在“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上诉人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不服5号判决环境行政处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依据是监测报告,故该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被诉环境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环境监测的程序或过程必须合法。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故由此作出的监测报告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11


三、如何提高监测报告的刑事证据能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证据的程序要求,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尚不知晓所涉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相关规定。(12

但是,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后,能否认为行政证据的审查标准符合行政法律、法规为止,理论上很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不一致。我认为,对包括监测报告在内行政证据的审查,应该经过两个环节,首先按照规范(包括强制性环境标准和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的推荐性环境标准,此处原为“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李绪金的意见改为“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再依照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性排除,以及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进行审查。与此相对应,提高监测报告的刑事证据能力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进行,鉴于刑事诉讼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比较成熟,本文将不再做详细展开,而着重从规范(包括强制性环境标准和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的推荐性环境标准)的要求,就现场采样到出具监测报告的几个重要节点,如何提高监测报告的刑事证据能力(13)谈谈自己的看法:

1.现场检查和采样行为实施主体应具备相应资质,采样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有更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对于采样和监测的资质要求,《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规定,现场采样取证应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现场采集样品应当交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实施检测。《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73-2007)要求,监测人员应经培训,并按照《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要求持证上岗,这个要求应包括采样环节。

关于现场检查中监察人员和监测人员的分工,根据《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和《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办[2011]123号)的要求,监察人员和监测人员应共同配合、分工协作,监察人员负责对当事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当事人代表确认;监测人员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生产工况、监测日期、监测任务,对监测点位、采样时间、气象条件等作详细描述,并附现场监测点位图或流程图。监察或采样人员可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进行记录,与样品一同作为检查证据。监测过程应得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确认,当事人代表对样品和采样记录核对无误后,应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拒绝确认的,应注明、证明拒签事实和见证人员。如果监察人员单独实施采样,也应该符合该程序要求。

从这个角度看,上述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上诉人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纠纷的行政判决将会对以后的刑事诉讼产生很大的影响,也就是说,违反上述要求取得的监测报告连行政证据能力都不具备,更不可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2.采样点位应以能够证明污染物排入外环境为标准,并根据排污单位不同排放情况合理确定采样点位。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认为,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点为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上述点位采样的,在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采样。《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73-2007)要求,采样口为多个企业共用时,采样点应设在其他企业排放污水未汇集处。但是,现实远比理论和规范复杂,执法人员选择采样点位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外环境不仅仅包括排污单位法定边界外的河流、沟渠、土壤等自然环境,也包括无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厂,因为第一类污染物排入此类污水处理厂的最终结果就是稀释、排放至外环境,排放总量没有减少,环境危害没有降低。

第二,采样点位应以能够证明污染物排入外环境为标准,即应在与外环境接触的外排口采样。对于同时建有分质处理设施和综合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在分质处理设施排口和总排放口均应采样。

第三,排污单位没有法定排放口,或通过封闭的暗管排放而无法在连接处采样的,则在排除其他污染源渗入的可能性后,在最接近排放终端的河流、水坑、水池或土壤等地方采样。

第四,排污单位在污水处理中间、末端程序或工艺废水产生环节大量加入清水,若非工艺需要或无合理解释,可在稀释的前一道工序或环节采样。

第五,现场检查时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合法排污途径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可在产污环节之后的水池(槽、罐、沟)内采样。

第六,若雨水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确定废水来源并最终排向外环境,或排入不具备相应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可在雨水沟(渠、井)中任意处采样。若雨水沟(渠、井)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为该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对残留水样采样。

第七,应查明所采样的污染物在外环境的最终具体去向,查明污染物从采样处到最终排放口之间有无可以存储、处理的设施,并将相关情况全面记载于笔录中。

3.采样器具和容器的选择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以防止或减少对样品的污染为原则。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32009 ) 提出,采集和保存样品的容器应充分考虑以下几方面(特别是被分析组分以微量存在时):最大限度地防止容器及瓶塞对样品的污染;容器壁应易于清洗、处理,以减少如重金属或放射性核类的微量元素对容器的表面污染;容器或容器塞的化学和生物性质应该是惰性的,以防止容器和样品组分发生反应;防止容器吸收或吸附待测组分,引起待测组分浓度的变化等。另外,还应尽可能使用专用容器,减少交叉污染。现场采样中,应使用一次性采样器具或下次采样前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清洗。

4.样品的封存、保存、运输和交接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以确保样品唯一性和防止样品发生变化为目的。

采样后,除进行现场快速检测或必要的前处理外,现场采样人员应立即填制样品标签及样品封条。样品标签应贴在样品盛装容器上,样品封条应贴在样品盛装容器封口,封条的样式应便于检测单位确认接收前样品容器是否曾被开封。采样人员和排污者代表应当在封条上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32009) 3则对样品标签设计有更为明确的要求。

样品不能及时运输或尽快分析时,应根据不同监测项目的要求,放在性能稳定的材料制成的容器中,采取适宜的保存措施,比如,采取冷藏或冷冻保存,加入化学试剂保存,对此,《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32009) 有具体要求。在水样运送过程中,应有押运人员,每个水样要附有管理程序管理卡。转交水样时,转交人和接受人必须清点和检查水样并在登记卡上签字,注明日期和时间。水样送至实验室时,首先要检查水样是否冷藏,冷藏温度是否保持15,样品保存期是否符合要求。其次要验明标签,清点样品数量,确认无误时签字验收。如果不能立即进行分析,应尽快采取保存措施,防止水样被污染。

5.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仪器设备经过强制检定。

关于监测机构的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第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的行为无疑属于上述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

关于仪器和设备,《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73-2007)要求,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仪器与设备,应依法送检,并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使用。每年应对仪器与设备检定和校准情况进行核查,未按规定检定或校准的仪器与设备不得使用。

6.监测分析方法应该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能力表,同时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方法标准,监测报告符合形式和质控要求。

作为刑事证据的监测报告所引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必须与监测机构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能力表中的描述完全一致,该监测分析方法也是整个监测过程的唯一方法。同时,针对不同行业的排污单位的监测分析,还应遵循所在行业排放标准附录的方法标准。除此以外,还要注意,在可以使用多个监测分析方法的前提下,针对不同样品的特点,采用不同的分析方法,可以获得更为准确、客观的分析结果。

比如,一般来讲,对于含锌废水的分析,原子吸收光谱法灵敏度较高,干扰少,适用于各种水体,此外,还可以采用双硫腙分光光度法、阳极溶出伏安法或示波极谱分析法。但是,对于锌含量较高的废水,为了避免高倍稀释引入的误差,可选用双硫腙分光光度法;对于高含盐量的废水和海水中微量锌的测定,可选用阳极溶出伏安法或示波极谱分析法。(14)但是,《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对水质锌的测定方法是双硫腙分光光度法和原子吸收光谱法。再如,水中铬的测定方法主要有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原子发射光谱法和硫酸亚铁铵滴定法,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对水质总铬的测定方法是高锰酸钾氧化-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对六价铬的测定方法是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这个都要在分析过程中加以注意。

关于监测报告的表现形式,《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有要求,比如监测机构全称,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73-2007)规定,监测报告应执行三级审核制度,审核范围应包括样品采集、交接、实验室分析原始记录、数据报表等。原始记录中应包括质控措施的记录。质控样品测试结果无误,质控核查结果无误,监测报告方可通过审核。


四、结语

在我国的环境状况没有得到根本好转的情况下,环境监管的力度,不管是从行政执法还是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会减弱,甚至,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可以期待的。(15)监测报告将会继续作为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刑事司法的重要证据,但是,不管是在行政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都将会面临当事人和辩护人更多、更深、更细致的拷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将不得不对此作出更明确、更严格、更专业的回应。尤其应当看到,修订后的两高司法解释取消了监测数据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程序,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对监测报告的审查强度将会加大。所以,唯有按照行政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实施采样和监测,并遵循刑事证据取证程序要求,才能不断提高监测报告的刑事证据能力,做到既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也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初稿完成后,根据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薛媛媛、淄博市公安局李绪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李丽鲜的意见进行了部分修改,在此一并致谢

注:

1)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1月第1版,P28-29

2)同上引,P31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月第二版,P168

4)对此,李绪金认为,监测报告属于鉴定意见的一部分。理由如下:证据种类和证据表现形式不同,笔录是言辞证据的表现形式,同步录音录像也是言辞证据的表现形式;2016年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安机关现场取样和检测的权力,检测权在公安机关内属于刑事技术的一部分,属于公安司法鉴定;监测报告质证适用鉴定意见的质证要求,比如适用的鉴定方法和方法是否符合规定,监测机构是否具有资质等;监测报告同样需要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监测。

5)李加祥:《第一类污染物废水总排放口超标应如何处理?》,载《中国环境监察》2016年第12

6)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

7)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海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

8)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

9)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

10)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0606刑初5277号刑事判决书,此外,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刑终23号刑事裁定书也持相同观点。

11)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97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仅为同类判决中的一个,也是最高院通报的全国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李绪金同时认为,任何监测报告都不具有终极性,应当赋予重新监测的权利,事实上也是这么做的。

12)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P49-50

13)李绪金建议,任何证据都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也应当从这三性进行论证。我的角度是监测报告的刑事证据能力,即在法律上能够为法院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

14)奚旦立、孙裕生主编:《环境监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7月第4版,P87-88

15)《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设定在有期徒刑7年,处罚力度普遍低于各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也低于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李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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