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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环保部复函:小规模畜禽养殖的恶臭问题是否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61591 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黑环发〔2016179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2015 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从事畜禽养殖的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污染防治义务。《请示》中提及的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院落进行小规模畜禽养殖的行为,适用 2015 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 9 2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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