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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司法观点提炼
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处罚人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2015年7月5日下午没有在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道路上行驶,对此,公安机关辩称系电子PDA设备GPS系统定位错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地点错误,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须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执法民警查处违法行为的地点位于沪渝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入口处附近,但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未进行全面认真核对,认定原告在沪常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入口处附近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主动撤销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处罚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青行初字第66号
正文
原告孙荣生。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
委托代理人苏斌。
原告孙荣生不服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荣生、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副支队长宋伟刚及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编号为31011818130247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15时59分在沪常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入口(嘉松中路-沪常高速)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0元罚款。
原告孙荣生诉称: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根本没有在处罚决定书认定道路上行驶;被告出具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违法执法,不具备出具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全部事实和行政法律依据;申请出具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到庭,配合法院调查;希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按三公原则,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5年7月5日15时59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BSL101的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入口处附近,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吴伟军当场查获。后执勤民警在履行口头告知程序后,当场向原告作出了第31011818130247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认定的违法地点有误,系电子PDA设备GPS系统定位错误,但不影响原告违法行为的成立。被告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应该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中的车辆。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及程序证据: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编号:3101181813024743)(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处罚,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记载的违法地点有误,这个时间段原告并未在该地点行驶,实际地点应在G50高速上。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及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论适用何种法律,原告都没有出现在处罚决定书上的这个地点,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现场民警吴伟军的情况经过一份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民警当时将原告拦下后,事先告知了处罚的依据、处罚结果,原告无异议,就是表示对扣分有意见,认为扣分很麻烦。
经质证,原告对执法民警身份无异议,但对情况经过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通行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5日并未出现在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地点。
经质证,被告表示2015年7月5日作出处罚地点确实是在沪渝高速嘉松中路入口处,能与发票相印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执法民警的情况经过,原告不予确认,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通行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59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BSL101的小型轿车至沪渝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入口处附近,被告执法民警将其拦下后,认定其存在“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第31011818130247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内容记载: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15时59分在沪常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入口(嘉松中路-沪常高速)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0元罚款。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原告以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违法地点错误为由,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2015年7月5日下午没有在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道路上行驶,对此,被告辩称系电子PDA设备GPS系统定位错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地点错误,本院认为,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须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执法民警查处原告违法行为的地点位于沪渝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入口处附近,但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未进行全面认真核对,认定原告在沪常高速北侧嘉松中路入口处附近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31011818130247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健
书 记 员 纪颖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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