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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裁判:以政府负责人为收件人的信件应视为向该政府邮寄——郑建芳诉石景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区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只是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部门,申请人以“区政府负责人”为收件人邮寄信件,应视为向区人民政府邮寄信件。区人民政府有关代收快件及文件分类管理的事项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信件没有流转到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部门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故信件内容是否是行政复议申请,应该由区人民政府举证证明。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4行初520号

原告郑建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之常,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赖芸,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良军,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郑建芳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芳,被告石景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芸、周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芳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食药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经查询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办理原告复议申请案件的行为超出法定期限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向石景山区政府申请复议;2.举报信,证明原告向石景山区食药局举报;3.结账单、发票,证明原告消费情况;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查询结果,证明被告2017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

被告石景山区政府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邮寄信件收件人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政府负责人”,而非区政府或区政府法制机构,虽然该信件已由被告收发室签收,但不能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且原告不能证明该信件的内容,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2.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石景山区食药局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于2018年1月7日前向法院提起履责之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石景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3日,原告以“北京市石景山区政府负责人”为收件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一封信件,中国邮政单号查询系统显示,被告收发室已于2017年10月24日签收。因原告未得到被告的回复,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信件的内容为《行政复议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复议被申请人为石景山区食药局,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办理“我还年轻”(北京辣品天下餐饮有限公司)涉嫌无证经营违法一案超出法定期限(60个工作日)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送达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北京市石景山区政府负责人”为收件人向被告邮寄内附《行政复议申请》的信件;被告虽认可其机关收发室已收到该邮件,但主张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并未收到该邮件,原告亦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是行政复议申请,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只是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部门,原告以“北京市石景山区政府负责人”为收件人邮寄信件,应视为向石景山区政府邮寄信件。被告认可收发室已签收原告邮寄的信件,其虽主张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没有收到该信件,且对信件所附内容有异议,但是被告有关代收快件及文件分类管理的事项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信件没有流转到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部门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信件内容是否是行政复议申请,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情况应视为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石景山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以石景山区食药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石景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景山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4日签收原告邮寄的信件,截止到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亦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郑建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孙永欣

人民陪审员   仰  蓓

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 理   孙嘉琳

书  记  员   严佳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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