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周伟申请再审认为,即便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也存在未能告知其具体行政机关联系方式的错误,理应由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确认告知书无效。本院认为,即便如周伟所述,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告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的联系方式,然而在已经被告知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的情况下,周伟作为该辖区的居民,不可能存在未被告知联系方式而导致其无法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进行联系的后果。周伟关于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信息
周伟、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行政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行申6411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政府信息公开
裁判日期: 2017-09-29
合 议 庭 : 王海峰 罗霞 梁凤云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周伟
被申请人: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喜,系周伟的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浩,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周伟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周伟通过邮寄方式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沙市天心区枣子园七号地块棚改项目全体被征收人分户补偿情况。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之‘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请你向天心区人民政府咨询,依法提出申请”。周伟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湘府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告知书》。周伟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所在的地块被征收,已经有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获得了补偿。其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天心区枣子园七号地块全体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但长沙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开,该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其知情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确认《政府信息告知书》无效,并判令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天心区枣子园七号地块全体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本案诉讼费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承担。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枣子园七号地块棚改项目具体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故周伟申请公开的“长沙市天心区枣子园七号地块棚改项目全体被征收人分户补偿的情况”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信息应该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公开。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长沙市人民政府收到周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咨询并依法提出申请,符合上述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周伟要求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公开其申请的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周伟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区两级政府对其申请的信息均负有主动公开的义务,属法律认识错误,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
周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周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开,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理,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及说明理由义务,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涉案信息属于《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一、二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的认定无事实依据。2、一、二审判决对《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有误,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涉及到本案事由的,市政府、市政府的相关部门、区政府、区政府的相关部门,都是公开涉案信息的主体。主动公开该信息是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履行的义务而非可以放弃的权利。即便如二审法院所述,告知书没有列明联系方式,也违反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再审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二审法院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周伟申请再审主张,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理应由所在社区的市政府即长沙市人民政府对其请求公开的信息给予公开,而非转而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由此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经审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告知周伟,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理。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明确指向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本案所申请的信息是针对改造项目的补偿费用的发放,并非征收征用或者拆迁项目。因此,周伟申请再审关于一、二审法院未适用《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周伟申请再审认为,即便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也存在未能告知其具体行政机关联系方式的错误,理应由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确认告知书无效。本院认为,即便如周伟所述,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告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的联系方式,然而在已经被告知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的情况下,周伟作为该辖区的居民,不可能存在未被告知联系方式而导致其无法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进行联系的后果。周伟关于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伟申请公开的是“长沙市天心区枣子园七号地块棚改项目全体被征收人分户补偿情况的内容”的政府信息。该项目是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是长沙市天心区枣子园七号地块棚改项目工作的机关,该棚改项目全体被征收人分户补偿情况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基于上述事实,长沙市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周伟发送了告知通知书,且答复内容正确合法。二审法院认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或说明理由义务,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周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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