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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未有证据证明已将治安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报案人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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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司法观点提炼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编者按:现2018年11月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书面告知”报案人,2012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亦有相同规定。

公安机关对黄某(原告)控告状中所涉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10月13日事件,接状后,即便进行了事实核查,亦应明确将结果、理由告知黄某(原告);审理中,公安机关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将相关结果、理由告知黄某(原告),且黄某(原告)亦否认公安机关曾有告知行为;故公安机关应履行对原告控告该事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最后,请各位读者认真阅读下文判决主文中嵌入的“编者按”内容,其中有较为深入的法理分析,一定让您有所收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35号

正文

告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局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俞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以特快专递邮件控告状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回复。许某的违法行为由控告状、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视频和某市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为证。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对许某违法行为实施治安处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许某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专递的控告状收到,对原告涉及许某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10月13日三起事件作了调查,并口头答复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2011年6月8日某派出所工作情况。证明2010年1月18日没有原告报警记录,原告控告信上所指事实不存在。

2、2011年6月30日社区民警吴某工作情况(只提供给法院,未提供给原告)。证明2010年3月5日没有处理过原告控告信所述事实。

编者按:如果该证据未涉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过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裁判定案的依据。)

3、某市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为20101018112900627332)。证明该接报单上没有涉及到许某。

4、陶某2010年10月13日的报案笔录。证明该报案笔录未指认到许某

5、陶某2010年12月2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询问笔录仅指控了陆某,未指认许某

6、陆某2010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未向法庭提交),证明2010年10月11日、10月13日是陆某踢原告家卷帘门,未涉及许某

7、朱某2010年3月22日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0月13日系陆某踢原告家卷帘门

8、黄某2011年5月30日控告状。证明原告对许某在2010年1月18日、3月5日、10月13日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控告,均已超过法律追究期限。

9、社区民警吴某2011年6月13日写的工作情况(该证据仅提供给法院,未交换给原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控告状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陶某,当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委托其丈夫陶某前来,当时有居委干部在场,居委干部要求名字保密。

编者按:如果该证据未涉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过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裁判定案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工作情况表明许某等人在2010年3月5日追逐拦堵的事情,被告已经确认,只是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恰恰可以证明许某的违法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收到该份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在2010年10月13日出具了报警回执单后对治安案件至今没有作为。对证据4、5、6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就许某案件做过询问笔录,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收到2010年10月13日的该份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应以视频证据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控告内容涉及许某的违法行为三个时间点2010年1月18日、3月5日、10月13日。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收到该份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2011杨行初字第13号播放过的视频资料,内容为许某2010年10月13日寻衅滋事、私闯民宅的实况录像。证明许某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同时证明被告证据2和证据7两份证据和其他原告没有收到的证据材料(被告陈述说仅提供给法院的)均系伪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视频资料,且原告控告许某2010年10月13日违法行为也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同时被告也一直在履行职责。

编者按:笔者认为,被告公安机关以上观点难以成立。第一,“追诉”一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术语,被告将此词应用于行政案件显然不妥当、不准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定术语叫“追究时效”。第二,2010年公安机关即使不知晓确切的违法嫌疑人身份,但已知晓有关违法事实,即不再适用治安案件追究时效规定,更谈不上超过法定时效,针对有关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8,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6、9未提供给原告,亦未当庭质证,本院难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对案情处理落实不准确。且时效认定也有异议,应该以违法犯罪的最后时间开始起算,因此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1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2011年5月30日以书信方式寄出的控告信,原告就涉及许某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5日, 2010年 10月13日三件事件分别向被告控告。被告对原告信中所提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后没有发现许某有违法事实;且原告控告内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不属于治安案件受理的期限,故被告没有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被告社区民警于2011年6月9日口头答复了原告丈夫陶某,答复内容:告知原告许某违法事实不存在,2010年10月13日的事件已经受理处理,也没有涉及到许某的事实,对相关人员的控告已经做出了处理,同时告知对许某的违法控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10年1月18日,3月5日两天没有许某违法的报案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许某家庭发生矛盾。

编者按:此处被告再次将治安案件六个月“追究时效”称为“受理期限”显然属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关法律术语理解出现偏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受理期限”一说即使公安机关确有证据认为违法事实已经超过六个月“追究时效”,也应当根据当时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先予无条件“受案”,经过调查证据充分后再引用《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处理决定”,最后引用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部分内容于2018年11月已作修改,上述部分法律条文有所调整。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原告控告状在2011年5月30日寄出后,至今未收到回复。社区民警的谈话告知不存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控告状,原告主要陈述其及丈夫陶某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10月13日受到许某和他人的违法行为侵害,要求被告予以治安处罚。被告经调查后查明2010年1月18日、同年3月5日,没有原告控告的许某违法案件发生,亦没有任何报案、控告、举报、移送或违法嫌疑人投案证实。被告又调阅了2010年10月13日原告控告陆某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被告已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控告此案中许某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公安机关也没有发现许某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也没有控告、移交、指证许某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故被告无法对许某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编者按:治安案件发现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部法制局著《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第247页)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对原告控告状中所涉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10月13日事件,接状后,即便进行了事实核查,亦应明确将结果、理由告知原告;审理中,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将相关结果、理由告知原告,且原告亦否认被告曾有告知行为;故被告应履行对原告控告该事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原告黄某控告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书  记  员 吉  某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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