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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点排污单位无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的法定义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环复决字〔2018〕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九单元一期烟气排放口在线监测实施颗粒物实测值、流速(量)值自2017年7月开始恒定至今。流量仪、粉尘监测仪线路短路,处于断电状态。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2月5日、6日、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环罚告字〔2017〕30号),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12月13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对申请人罚款十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发布的《关于公开2017年中卫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申请人未被列入中卫市大气污染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该条规定是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的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但申请人未被列入2017年中卫市大气污染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被申请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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