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于2009年7月6日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甲公司自当月为臧某缴纳社会保险,但从2016年1月份开始,甲公司开始欠缴臧某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23日,臧某以甲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自2016年9月6日起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收到臧某的仲裁请求后,于2016年10月份为臧某补交了欠交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3日,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支持了臧某的仲裁请求。甲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诉之法院。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甲公司自2016年1月以来一直欠缴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8月臧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臧某的社会保险费仍然处于欠缴状态,故臧某有权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已为臧某补交纳了所欠的社保费用,臧某的社保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所以不应支持臧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赋予了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即只要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任一情形,劳动者就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无须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臧某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表示要求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已收到了臧某的仲裁请求且此时臧某的社会保险仍处于欠缴状态,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虽然甲公司于2016年10月份为臧某补交了社保,但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甲公司补交社保的行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效力。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上的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恶意欠薪、恶意欠交社保等行为进行惩罚。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后,用人单位的事后补救行为并不能成为免除其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将使该条的立法目的落空。本案中,甲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不给臧某交纳社保且无任何正当理由,但在收到臧某的仲裁请求后就为臧某补交了所有欠交的社保,所以甲公司不为臧某交纳社保是故意不为,主观恶意明显。甲公司这种恶意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行为,正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要重点规制的对象。
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欠交臧某社保的行为将产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1)臧某有权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甲公司有义务为臧某补足已欠缴的社保。该两种法律后果并行不悖,二者并不是相互取代的关系。本案中,即使甲公司不为臧某补交社保,臧某在本案胜诉后,仍然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请求社保部门强制甲公司为其补交社保。因此,甲公司为臧某补交社保只是履行了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不能替代其因未依法为臧某交纳社保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臧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甲公司支付臧某经济补偿金18598.95元。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文章:林海涛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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