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判例 | 公司登记“被老板”,法院一般这样判

[摘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之意见,现原告杨某请求撤销将其登记为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应予支持。

(2018)陕03行终5号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4日,牛某、杨某、童某委托刘某某负责办理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同时提交公司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信息,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商业用房转让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

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的“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符合企业法人资格,随于2015年3月9日准予该公司设立,并办理了设立登记注册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某,公司股东为牛某、杨某。

2016年4月19日,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委托李某某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股权转让委托书、旧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身份证明、公司股权转让承诺书、转让人及受让人身份证复印件、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信息、会议选举、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股东身份证明、财务负责人及联络员信息、股东出资情况、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正、副本。

4月29日,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股东张某某、杨某,分别认缴出资额440万元、60万元(认缴时间2035年12月1日)。

另查明,杨某申请对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向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中的共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股东身份证明四处签名及指印鉴定,经依法鉴定,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向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中四处杨某签名字迹均非杨某本人书写。

签名处的红色指印,除公司章程中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得出结论外,其他三处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杨某本人手指捺印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2015年11月,因组织机构调整,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归入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的权利义务由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

因此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对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登记等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童某、牛某及原告杨某委托他人负责办理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事宜,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对其递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该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其登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但因第三人童某、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上杨某签名并非是原告本人所签,导致被告据此材料作出的公司登记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符合法定程序,但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属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之意见,现原告杨某请求撤销将其登记为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的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杨某的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督管理局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审第三人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的名字在公司注册过程中出现了两次,原审认定其签名系虚假签名,撤销了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的宝鸡市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上诉人此次登记系2016年4月29日变更登记而来,按照本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的股东身份仍然存在,上诉人仍然为有限责任公司。

2、原审判决撤销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的杨某的宝鸡市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就会出现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中被上诉人杨某认缴的出资额无人承担,会出现上诉人注册资本金不足的情况。

3、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的名字被冒用的行为系第三人童某、牛某所为,该部分责任应当由童某、牛某承担,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杨某的股东身份,导致上诉人处于一人股东并且注册资本无法到位的尴尬境地,按照原审判决上诉人已经无法继续经营。

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从原审判决生效时起便不再具有上诉人公司股东的身份,那么上诉人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仅剩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一股东,由此就会出现该公司成为一人公司,上诉人成为一人公司的登记基于此特殊情况,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的设立情况作出判决不合理。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其工商登记系2016年4月29日登记变更登记而来,按照原审判决,杨某的股东身份仍然存在是不正确的,2016年4月19日,股东变更(公司股权转让)中,全体股东签字时本来就没有显示杨某股东的股东身份,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针对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某认为撤销杨某虚假股东身份是撤销之诉,也是本行政案件的争议诉求,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定解决。

3、针对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某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杨某的名字被冒用,明确说明冒用人为第三人童某、牛某,说明被上诉人杨某的名字被冒用的事实,因此,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款之规定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之规定依法撤销对杨某的股东身份是合法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认为:(一)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登记合法。

1.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提交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合法,其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完全符合工商企字(2014)29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所制定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之格式、内容、签字主体要求,申请人签字完整有效、代理人授权明确有效,身份真实可靠。

除此文件外,其他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局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本案中全部申请文件材料形式审查合法。

2.工商登记中申请人对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具备司法鉴定职能,按照行政效率原则和行政许可便民原则,公司登记审查人员通过比对申请登记资料,申请人签字真实完整清晰,申请人签名字迹书写、笔画构成肉眼直观判断无明显证据表明登记资料存在虚假和明显不同,该局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即只要申请人提交法定的书式资料,就应当予以登记。

3.依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如果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股东签字的公正证明或者股东必须当场签字,属于擅自增设许可条件的违法行为。

实践中,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原则,行政机关没有权利对申请人提供的一般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施以法外的审查义务。

即使登记机关试图确认股东签字真实,也不得以牺牲便民原则为前提,否则构成行政违法。

(二)笔迹鉴定的结果与诉讼结果无关联。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鸡得意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牛某曾在一审审理期间向陈仓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人冯立峰的证言,证明杨某曾亲自参与了公司的组建。

该局认为,即便股东签字不真实,也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股东签字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无效。

该局认为,《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第三人宝鸡得意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童某缺席应诉,导致法院无法对杨某是否明知公司设立登记并实际参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因此,请求法院结合第三人的证言证词,对杨某作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参与股东会议、参与经营)等情况综合判定,并做出裁决。

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许可行为并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原审第三人童某发表意见认为,杨某对德意公司设立是知情的,注册公司登记是委托别人办的,所以杨某没有签字,杨某所说的有人冒用他的身份信息不对。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收到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杨某、童某、牛某,授权委托书载明牛某、杨某、童某委托刘某某办理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设立相关手续,同时德意餐饮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信息,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商业用房转让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申请公司登记。

原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登记的“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符合企业法人资格,于2015年3月9日准予该公司设立,并办理了设立登记注册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某,公司股东为牛某、杨某。

2016年4月19日,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委托李某某办理公司变更登记,4月29日,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股东为张某某、杨某。

2016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杨某以其从未参与德意公司任何事情,发现自己成为德意公司的股东,注册公司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签为由要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其股东身份。

2016年9月27日,杨某以其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出资成立公司,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认真审查办理了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登记为德意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杨某申请对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中的共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股东身份证明四处签名及指印鉴定,经鉴定,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中四处杨某签名字迹均非杨某本人书写,签名处的红色指印,除公司章程中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得出结论外,其他三处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杨某本人手指捺印形成。

再查明,2015年11月,因组织机构调整,原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归入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的权利义务由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宝鸡市工商管理局渭滨分局作出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关于杨某股东身份证明的材料是虚假的,而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明知相关情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并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原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只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为其尽到审查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判项更改为“撤销原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的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杨某的股东身份”更为妥当,在此予以指出。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仅以盖章免责条款无效
离婚前以百元转让九成股份
【判例】被冒用签名的登记,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鉴定费由第三人承担
案例73 代理公司骗取登记被罚二十万!法院说,罚的对!
隐名股东在公司改制后是否具有股东地位
长春中院裁判:“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救济程序——刘文明诉绿园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