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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行政协议解除的责任承担

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

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

——(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由于法律法规或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支付的价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5日,长春市自然资源局与泰恒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泰恒公司,土地及地上物由泰恒公司自行拆迁、补偿整理;泰恒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拆迁整理工作并开工。2010年12月24日,泰恒公司向长春市自然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030万元。2012年9月26日泰恒公司缴纳契税1315000元。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上述条例出台,导致泰恒公司无法自行完成对案涉地块的拆迁整理工作。泰恒公司遂起诉请求:一、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返还土地出让金2630万元;三、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泰恒公司已缴纳契税1315000元;四、判令长春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利息9836491.3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至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时,泰恒公司对其自行对案涉土地及地上物拆迁整理是明知的,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泰恒公司如在2010年11月25日取得土地后积极履行办理拆迁许可证义务,其作为拆迁主体符合法规规定;其怠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的现阶段拆迁不能,应自行承担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法院认为,泰恒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为取得土地使用权,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已依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泰恒公司,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影响案涉出让合同中关于拆迁整理的具体履行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开发等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必然使泰恒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地块以“毛地”方式出让,泰恒公司负责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及整理工作。该出让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出台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应向泰恒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导致泰恒公司无法自行完成案涉地块的拆迁整理工作,长春市自然资源局与泰恒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及泰恒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无过错,故泰恒公司请求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泰恒公司交纳的1315000元契税,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应补偿泰恒公司657500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春市自然资源局向泰恒公司返还投资款26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长春市自然资源局补偿泰恒公司657500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高度认可案件判决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判决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全文刊登。
文书链接

来源:第二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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