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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昆,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序中,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聿民,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金牛新村7号楼。
    法定代表人:焦沛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剑利,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绪荣,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百金城附楼。
    法定代表人:王景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淀证券所)为与被上诉人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股份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21日,泛华股份公司从其0141057158帐户以94582号交通银行汇票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往海淀证券所144256-50帐户,汇款用途为购国库券;1994年12月27日,泛华股份公司从其2011035928帐户以94612号银行汇票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往海淀证券所07301-37帐户,汇款用途为购券;1994年12月28日,泛华股份公司从其0141057158帐户以9469号交通银行汇票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往海淀证券所07301-37帐户,汇款用途为购券;1995年1月9日,泛华股份公司从其0141059588帐户以95027号银行汇票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往海淀证券所07301-37帐户,汇款用途为往来款。上述以购国库券名义从泛华股份公司帐户转出的5000万元款项汇入海淀证券所的帐户后,海淀证券所于1994年12月31日支付北京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2000万元、支付海南大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物业公司)355万元;于1995年1月13日支付大同物业公司1000万元;其余1645万元用于偿还泛华实业公司所欠海淀证券所的债务。事后,海淀证券所于1996年5月27日给泛华股份公司开具了日期分别为1994年12月21日、1994年12月27日、1994年12月28日、1995年1月9日,编号分别为1815015、1815016、1815018、1815017的购券款收据,总金额为5000万元;于1995年3月1日给泛华股份公司出具了一张代保管95年三年期国库券、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年利率14.5%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于1995年4月27日开具一张5000万元国库券《出库单》,同日,还开具一张5000万元的《国债券转让清单》,上面记载有“此券款偿还泛华实业公司对海淀证券所欠款”等内容。

    1997年5月29日,海南省审计局作出琼审意三(1997)52号《审计意见书》,该意见书指明泛华股份公司存在帐实不符的情况。其中:1994年12月至1995年1月,泛华股份公司汇给海淀证券所5000万元购买“94”三年期国库券,但没有原始凭证,也没有实物券,财务部门也不知下落。据该公司总裁王利民提供书证是于1995年8月1日将券票借给泛华实业公司作抵押贷款之用,但至今末提供任何抵押证明材料。同日,海南省审计局还作出琼审决三(1997)53号《审计决定》,要求泛华股份公司对5000万元国库券的下落问题采取措施,于1997年8月1日前追回;逾期不能追回,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1999年4月24日,泛华股份公司在其经营班子工作报告中称,其“百金城1893万元、老城土地4875万元,两项合计6768万元,其中6628万元实质是泛华实业转过来以冲减其对股份公司的欠款的。泛华实业的欠款中有二笔款:1、北京海淀证券所收到我公司5000万元购国库券款;2、新纪元工程顾问公司欠我们往来款1543万元,合计6543万元。本来是以上两家单位或我公司的往来,实业公司将此债务接受过去,而以二项固定资产冲抵债务,这种做法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认可。建议该两项资产应经过评估后再接受”。2001年6月19日,海南惟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泛华股份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应付泛华实业公司6632.98万元,是泛华实业公司将百金城办公楼1757.98万元和澄迈老城土地使用权4875万元,作为投资转入泛华股份公司,因未经董事会决议,且在诉讼中,故此笔业务待评估和法院判决后才可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由海淀证券所在1994年12月31日支付给热力公司的2000万元,已在泛华股份公司与泛华实业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执行给了泛华股份公司。

    泛华股份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0日,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均为其股东;泛华实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王利民任职期间同时担任泛华股份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大同物业公司总经理等职务;海淀证券所所长、法定代表人孙卫昆任泛华股份公司董事;热力公司、大同物业公司均为泛华实业公司的股东。

    1999年12月12日,王利民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并公诉;2001年3月29日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同年7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王利民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因犯罪嫌疑人王利民在逃,现已中止审理。

    2002年12月,泛华股份公司以海淀证券所与泛华实业公司利用王利民担任其总经理之便恶意串通、以购买国债券之名将其巨额资金用以偿还、债务、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泛华实业公司和海淀证券所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泛华实业公司为了偿还自己的债务,利用其总经理同时在泛华股份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之便利,与海淀证券所一起于1994年12月底至1995年初虚构了泛华股份公司购买国库券这一事实,而事实上是将该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的相关债务。这是本案的主要事实,也是发生纠纷的直接根源。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是否应当共同返还泛华股份公司诉请的3000万元及利息;二、泛华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该院认为,泛华股份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任何股东无权挪用、侵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要对外代表公司,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通过授权,总经理系公司的代理人。总经理在履行职责时,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即必须依法以及依照授权行使职权,不得越权;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总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须在代理权的范围内方属有效,逾越代理权的范围,则构成代理权的滥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一方面,作为泛华股份公司代理人的总经理王利民和作为第三人的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存在损害作为被代理人的泛华股份公司利益的共同故意,即泛华实业公司利用其总经理同时任泛华股份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在相关款项汇付凭证上记载款项用途为“购券”而将泛华股份公司的5000万元汇入海淀证券所帐户时,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在了解泛华股份公司总经理王利民当时的真实意思并非为“购券”的情况下,配合其实施了“购券”的虚假表示,三者的行为构成了串通虚假行为。且三者存在对泛华股份公司5000万元“购券”款项进行划分的行为也说明其对结果有一种共同的认识和预见,三者的行为有一种共同的指向,构成了共同过错,三者的串通行为与泛华股份公司的5000万元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泛华实业公司作为泛华股份公司的股东,利用王利民的特殊身份以泛华股份公司的财产偿还自己的债务,是对泛华股份公司财产的侵权,应承担偿还责任。海淀证券所实施了串通行为,将泛华股份公司汇入的款项划入他人帐户用于偿还债务,之后还出具虚假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说明其是具有共同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于泛华股份公司诉请的3000万元及利息损失,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海淀证券所关于其与泛华实业公司不构成串通以及泛华实业公司已用相关资产冲减本案款项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该院认为,1、海淀证券所给泛华股份公司出具的三年期《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时间为1995年3月1日,虽然“购券”这一事实是王利民与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共同虚构的,且泛华股份公司也已在1997年5月29日开始查找5000万元国库券的下落,但泛华股份公司在当时是相信“购券”这一事实是真实的,故三年期国库券到期日的1998年3月1日为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因此,泛华股份公司主张返还“购券”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3月1日开始。2、泛华股份公司于1999年因王利民涉嫌经济犯罪、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内容中有该公司5000万元“购券”款项,故该报案行为的实质为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该报案行为应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泛华股份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该院认为,泛华股份公司要求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泛华实业公司和海淀证券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给泛华股份公司(利息从199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6687元,由泛华实业公司和海淀证券所各负担128343.5元。

    海淀证券所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泛华股份公司自其汇出本案5000万元后直至提起诉讼,从未向海淀证券所主张过权利;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所依据的1995年3月1日开出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并未写明保管期限为3年,原审以不存在的国库券的期限认定1998年3月为泛华股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错误的;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从原审已经确认的《审计决定》做出之日起算,公安机关基于公权力对王利民的犯罪嫌疑进行侦查,不能代替当事人私权利的行使,且在公安机关查处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应予纠正。二、该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说明其认可泛华股份公司的权利或财产受到了侵害。本案所涉5000万元资金已以百金城房产和老城土地进行了充抵,原审不采信相关证据,判令海淀证券所返还30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王利民作为泛华股份公司的总经理,在“海文公路”建设中所从事的融资及偿债行为均系其职务行为;有关《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等系海淀证券所应泛华股份公司对外融资的要求而开出的,故当时未向泛华股份公司提供《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原件并且办理了国库券转让和出库手续以终结该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其与海淀证券所串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淀证券所不承担民事责任。

    泛华股份公司答辩称:一、虽然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所谓购券行为及《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是海淀证券所与泛华实业公司虚构的,但泛华股份公司在当时对其自己所实施的是购券行为深信不疑,依据《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上注明的国库券三年期的期限,原审以到期时的1998年3月1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完全正确的。二、海淀证券所所举证据《经营班子工作报告》已经证实就所谓的以房产和土地充抵本案债务并未达成最后协议,更未经过合法的评估程序予以接受;海淀证券所是泛华股份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还是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并多次参加会议,对此情况非常清楚,诉讼中该所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时已经超过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由此产生的逾期举证的责任与不利后果亦应当由该所自行承担。三、尽管海淀证券所认为购券《收据》、《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与本案无关,但就是这些所谓“基于其它原因”开具的收据及凭证,使泛华股份公司错误地以为并相信该5000万元资金已经购买了国库券,并使海淀证券所与泛华实业公司将其早已分割5000万元的事实真相被长期掩盖。王利民在本案所涉资金汇出及分割时,既是泛华股份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泛华实业公司的总经理,其作为代理人与海淀证券所共同实施的以5000万元购券款用于清偿各自债务的行为,侵害了泛华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海淀证券所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泛华实业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

    海口市公安局在侦查王利民犯罪嫌疑时所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有泛华股份公司董事长刘淀生委托王利民全权行使该公司经营权的《委托书》以及泛华股份公司承认泛华实业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二公司曾做转帐处理但未最终结算的有关文件,上述证据已为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海淀证券所在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复制上述材料并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后,泛华股份公司以其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而认为不能作证据采用。

    原审过程中,海淀证券所为证明泛华实业公司已就本案所涉5000万元资金向泛华股份公司清偿完毕的事实而提交了泛华股份公司1999年4月24日的《经营班子工作报告》。原审于2004年3月30日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时,泛华股份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后海淀证券所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于同年4月7日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泛华股份公司董事会议案、股东大会决议等四份材料(该四份材料系该所于证据交换、质证后从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复制的),以证明该公司董事会就前述《经营班子工作报告》中所述的百金城房产、老城区土地抵债问题分别向股东大会提交了议案,并均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对该4份证据材料,原审庭审时泛华股份公司以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进行质证。

    本案二审中,泛华股份公司称其于1999年3月向公安机关举报王利民涉嫌犯罪的情况,亦提交了一份海口市公安局的《说明》复印件。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海口市公安局系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有关举报并立案侦查的;另,王利民刑事案卷的材料中,确有一份落款为中国对外建设海南公司刘笃寿、日期为1999年3月22日的举报材料,该举报材料称:王利民挪用占用泛华股份公司的巨额资金,为保证国家和企业财产不受损失,保护股东利益,希望尽快对其采取措施,防止其潜逃。泛华股份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该公司1999年股东大会签到册表明,王利民及海淀证券所的法定代表人孙卫昆均参加了1999年4月28日召开的泛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

    本院认为:因泛华实业公司对原审关于其返还泛华股份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的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泛华股份公司对有关债权数额等事实亦无异议,故上述问题不应作为本案二审审理的内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利民、泛华实业公司及海淀证券所在划转接收本案所涉资金时是否相互串通损害泛华股份公司的利益;二、泛华股份公司对海淀证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就王利民在同时担任泛华股份公司和泛华实业公司总经理期间,将泛华股份公司的5000万元资金以购买国债的名义支付给海淀证券所,用以偿还了泛华实业公司所欠海淀证券所的债务,而海淀证券所事后开具了抬头为泛华股份公司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和购券款收据等基本事实,已为原审判决所认定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但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仅据上述情况和行为尚不足以认定海淀证券所与王利民等共同串通损害了泛华股份公司的权益:

    第一,就本案中海淀证券所是否与泛华实业公司及王利民构成串通问题,一方面应当考虑其接受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购券款”而实际却系代泛华实业公司还款的款项、而后又向泛华股份公司出具了《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复印件)和收到购券款的收据等客观行为,另一方面,更应当考查该所是否存在与他人串通的共同故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海淀证券所在汇款之前或当时,与王利民或泛华实业公司虚构了虚假的汇款用途。在本案5000万元款项划付之前,泛华股份公司的关联单位泛华实业公司确实欠有海淀证券所的债务,而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包括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代为清偿。王利民作为前述两个公司的总经理指示泛华股份公司财务部门将款项汇付给海淀证券所,海淀证券所既然了解王利民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偿还所欠债务,那么其作为收款人和债权人,即使对汇款凭证所填注的用途末行究查而接收了款项,在法律关系上看亦无不当,其事后的这一收款行为并不足以表明其事前即与王利民就虚假的汇款用途问题发生过意思联络或形成了共同故意。

    第二,王利民刑事犯罪嫌疑中涉及了本案诉争的款项和有关行为,当地公安和检察机关侦查时依法提取的泛华股份公司董事长给王利民以授权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业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当庭审核无误,虽然该案的相关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但海淀证券所通过该院从刑事案卷中复制的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证据提供。泛华股份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而拒绝质证没有法律根据,自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海淀证券所提交的《委托书》及修路前期费用结算的有关文件并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为在泛华股份公司与泛华实业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海文高速公路”项目的过程中,因该两公司持续进行相互融资并且人、才、物混同,在此情况下王利民依授权分别代表两公司所实施的经营行为,无论最终结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或是否构成犯罪,其性质上应当视为公司行为。据此,对海淀证券所接受泛华股份公司以购券款名义汇出的代泛华实业公司偿还债务的款项以及此后按照付款人的指令划出剩余款项的行为,不应认为系出于恶意,亦不能认为其明知该项汇款违背泛华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或损害该公司的利益。

    第三,海淀证券所虽在接收款项后开具了《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国债券出库单》和《国债券转让清单》,但是,这些单证并非在付款之前或其过程中而是在数月之后开具,尤其重要的是,海淀证券所并未向泛华股份公司交付上述单证的原件,单证上的多项重要内容亦不具备,并且在《国债券转让清单》上特别注明了“此券款偿还泛华股份公司对海淀证券所欠款”的内容。据此,无论海淀证券所及王利民关于“上述单证系因泛华股份公司对外融资的需要而开具”的陈述是否属实,仅从上述单证与泛华股份公司当时的意思表示、划款行为以及该公司事后认识的关联性来看,不但应当认为上述单证在汇款当时不可能对泛华股份公司的意思和行为产生影响,而且因双方之间并无国债交易合同,上述单证本身并非原件、内容并不齐备,其中一份载有“还款”内容等具体情况,亦应当认为这些单证于泛华股份公司事后对涉案款项是否真实地用于购买国债的认识及其应否及时追查资金去向、积极行使民事权利等,均不足以产生误导或实质性的影响。故不能因此认为海淀证券所与王利民就虚构汇款用途等进行了串通。同样,海淀证券所于收到款项一年多之后所开具的收据,如前所述,因其有关购券的内容显然不足为信,而且其载明的时间与所收取的款项数额并不对应,故该收据也不足以证明海淀证券所具有与王利民等进行串通的故意。

    第四,在海南省审计厅于1997年5月既已指出本案所谓“购券”既无原始凭证亦无实物券并要求泛华股份公司采取措施、限期追回的情况下,泛华股份公司不但未就购券情况进行追查,未对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或购券款进行追索,而且在其1999年4月的《经营班子工作报告》中表明,泛华股份公司与泛华实业公司多年来素有大量的、复杂的帐务往来,就本案所涉海淀证券所所收到的泛华股份公司的5000万元购券款,该公司在事后系作为泛华实业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来看待和处理的,并拟接受泛华实业公司转来用以冲抵该项债务的土地和房产。据此,无论海淀证券所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泛华股份公司1999年股东大会关于同意上述抵债方案的决议等证据材料是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仅根据该“工作报告”的上述内容,即足以认为泛华股份公司不但不存在因该5000万元的付出而应当由海淀证券所交付国债券或返还资金的预期,而且在诉讼前即已确认由此产生的是泛华实业公司所负有的债务并将以泛华实业公司的资产予以冲抵;进而说明无论最终是否已实际完成冲抵,泛华股份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债权,始终发生并存在于泛华股份公司与泛华实业公司之间。海淀证券所收取资金、开具收据及有关凭证等行为,不但与泛华股份公司付出诉争款项的真实意思无关,而且于该公司事后对于王利民所代表实施的有关行为的内容、性质和效果的认识以及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均未产生任何影响,与泛华股份公司的该项债权是否将得以清偿并无必然关联。

    总之,泛华股份公司在其总经理王利民主持经营管理期间,以购券款名义向海淀证券所支付的款项虽实际用于偿还了泛华实业公司的债务,但泛华股份公司在知悉有关情况后并未表示反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海淀证券所与王利民或泛华实业公司构成串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关乎该问题的本案所涉款项的汇出时间、泛华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以及其间发生的海淀证券所出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海南省审计厅制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主要事实并无争议。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并基于下列理由,应当认为泛华股份公司向海淀证券所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就本案而言,王利民在款项划付时掌有泛华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且其划付决定是通过公司财务部门实施的,划款当系公司的行为。在该公司与海淀证券所并无购券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款项划出的根据及其后果,自应由该公司慎重考量,此时即应当对其权利会否蒙受损害做出判断。故海淀证券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划款时起算的主张有其一定的道理和根据。但是,鉴于王利民同时操控泛华股份公司和泛华实业公司、本案款项恰是用于偿还泛华实业公司的债务的事实,尽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海淀证券所与王利民串通,但在不能排除泛华股份公司的意志已被其授权的王利民所扭曲或掩盖、该公司的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之可能性的情况下,认为该公司在划款当时既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损害,不符本案具体实情且有苛求之嫌。故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款项划出之时起算。

    1997年5月29日,海南省审计厅在对泛华股份公司进行审计后,专门就本案所涉5000万元资金问题指出:“购买‘94’三年期国库券,但没有原始凭证,也没有实物券,财政部门也不知下落”,“至今未提供任何抵押证明材料”;同时以行政决定要求该公司对该5000万元国债券的下落采取措施并限期追回。据此,即使按照泛华股份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说的,其此前因王利民虚构事实、海淀证券所出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等(复印件)而确信该5000万元是用于购买国债券的话,那么,在审计机关已经如此明确地指出了此笔所谓的国债交易所存在的重大疑点并要求该公司采取措施、限期追回时,该公司无疑已经清楚地知道了经王利民指示汇出的该笔款项所存在的问题,至此该公司不但作为行政关系的相对人负有执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而且其作为民事关系的权利人,也已经享有并得以行使有关要求返还券款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从海南省审计厅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合乎本案实情及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海淀证券所于1995年3月1日开具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虽然其载明代保管的是5000万元的95年三年期国债券,但国债券的兑付期显然并不能等同于保管关系中的保管期限,泛华股份公司关于国债券的到期日即1998年3月1日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更为重要的是,在所谓的国债券到期日之前,海南省审计厅已经明确指出了该《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及所谓国债交易的重大疑点,在该公司已经被要求就此采取措施进行追查的情况下,该公司仅仅依据如此一纸主要内容欠缺的复印件而依然“相信‘购券’这一事实”的说法,实则背离常情,断不可信。另从既已发生的事实来看,即使在国债券到期日的1998年3月1日后亦即其所谓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泛华股份公司一如从前,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亦未向海淀证券所就有关国债券或购券款提出过任何主张,相反,却将该5000万元作为泛华实业公司的债务制定并开始实施了以泛华实业公司财产相冲抵的方案。由此亦进一步说明泛华股份公司之所以长期未向海淀证券所行使请求权,其原因并不在于该公司对于海淀证券所所出具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复印件的信赖或对代保管期限的期待。该《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与泛华股份公司是否及时行使权利并无关联。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查处相关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但在本案中,泛华股份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已于1999年3月举报王利民的犯罪嫌疑(相关举报材料中要求对王利民尽快采取措施以防止其潜逃),但据海口市公安局的档案记载,该局系于1999年7月受理该举报;又据泛华股份公司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同年4月28日,王利民尚在出席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可见该公司关于其举报时间的说法显然并不真实,故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受理举报的时间确定对有关经济犯罪嫌疑进行查处的期间。根据前述事实和有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的分析认定,因对王利民经济犯罪嫌疑的查处工作开始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故应当认为其对本案所涉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的效果。

    总之,泛华股份公司关于其相信“购券”事实故应当从开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之后的三年期限届满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海南省审计厅责令其追查本案所涉“购券款”之时起算。至泛华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有关公安机关查处王利民经济犯罪嫌疑之时,相对于海淀证券所,泛华股份公司就本案所涉资金的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为海淀证券所与泛华实业公司及王利民串通损害泛华股份公司的利益以及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海淀证券所开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后满三年开始起算,根据不足。泛华股份公司因其与泛华实业公司的关联关系及资金往来关系,在向海淀证券所划付本案所涉款项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向海淀证券所提出过权利主张,有关公安机关对王利民经济犯罪嫌疑进行查处的事实也发生在该公司知悉所涉款项的重大疑点和风险并且得以亦应当行使请求权之后的两年以后,据此应当认定泛华股份公司向海淀证券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海淀证券所就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给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从199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内容,撤销该判决其他内容;

    二、驳回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687元,由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87元,由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OO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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