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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二、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三、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四、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尽快修订并公布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明确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及时限等。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监督,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要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五、负责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审批工作。要加强宣传和解释,及时让纳税人知晓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受理机关、办理流程、需报送的资料等。要优化困难减免税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创新审批管理工作方式,推进网上审批。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困难减免税批准情况。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1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18

 

 

 

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3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1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要求,现将棚户区改造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

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37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7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6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精神,为鼓励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危房)改造工作,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现将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本通知自201311日起施行。2012110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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