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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发布于: 2002-01-08 16:57:10
     直挂云帆济沧海 披波斩浪创未来

  人民法院报记者:最高人民法院9月18日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作出司法解释,请问出台该解释有何背景?它对新世纪我国海事审判工作的发展有何作用? 
   答:海事法院是我国的一个重要涉外司法窗口,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经贸和航运事业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作出较大幅度调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适应中国即将加入WTO的新形势,为“入世”做好司法准备。为履行我国对“入世”的承诺,目前我院正在清理、制定包括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在内的相关司法解释,重新制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入世”前的一项重要司法准备工作。我院于1989年5月13日作出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这对正确划分海事法院与其他法院的分工,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起到了重要作用。12年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国际海运公约,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原有的收案范围已经过时。根据WTO规则的透明度原则,原有收案范围兜底条文中的新类型案件应予列明并公布;二是深入贯彻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的需要。该法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海事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该法将海事管辖权赋予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并对各类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所规定的很多案件在原有收案范围中没有规定,需要将其吸收到新收案范围中来;三是我国海事审判工作迅速发展的需要。海事法院自1984年设立以来,在开拓中前进,在前进中提高,收案每年都在以20%的平均速度递增,且新型案件不断增多,及时调整原收案范围非常必要;四是由于理顺了海事法院管理体制,在原有体制下海事行政案件归海事法院受理,审判工作可能会受到干扰。1999年6月海事法院纳入国家审判系统,为受理海事行政案件奠定了基础。总之,重新制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于我国承担相关国际义务,充分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进一步明确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分工,提高我国海事审判的透明度,尤其是贯彻“公正与效率”主题,为我国“入世”创造良好法制环境,增强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保障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记者:重新制定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依据是什么? 
   答:主要依据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海诉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有关国际惯例。据此,凡发生在海上、沿海、通海可航水域及其港口与船舶和航运有关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均由海事法院受理。 
   第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入了许多国际公约,为履行我国批准和加入的有关公约的国际义务,将公约规定的海事海商案件列入新收案范围。这些公约主要包括199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等,这些公约均涉及海事海商案件和海事仲裁案件的管辖。此外,我们还参照了作为国际航运惯例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 
  第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后,国家相继制定实施了《民事诉讼法》、《海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其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海事海商案件大都被《海诉法》管辖一章所涵盖,这次均被列入新收案范围。尤其是《海诉法》,它规定了专门管辖和专属管辖,对海事海商案件的范围作了十分详尽的表述,是新收案范围的主要依据。关于海事行政案件则是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 
  第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海事法院受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虽然有些案件在上述法律、公约中没有规定,但明显属于发生在海上、沿海、通海水域及其港口的与船舶、航运有关的案件,审判实践中通常也受理这些案件,所以列入了新收案范围。 
  记者:新收案范围比原收案范围有哪些主要变化和突破? 
  答:新收案范围较原来有三个变化,一是案件种类大量增加;二是充实原收案范围的条文,扩大其内涵;三是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从而突破了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 
  新收案范围列入的案件共分4大类63种,较原来的收案范围规定的5大类42种增加了50%。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仍保持10种,但所含内容大大增加。例如船舶“倾倒油类”,触碰港口的“岸上”设施,船舶“建造、修理”造成水域、“滩涂”污染,船舶损害捕捞、养殖设施,航道中的沉物及其残骸影响航行等;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增加8种,包括船舶融资租赁、港口货物保管、渔船承包、船舶委托管理、海事担保、船舶经营管理等合同纠纷案件,反映了航运事业的发展变化,船舶和运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迫切需要海事法院及时受理;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增加13种,包括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公示催告、船舶优先权催告、海事支付令、撤销海事仲裁裁决等,这些案件大都由《海诉法》作了规定,海事审判中经常遇到,列入新收案范围,有利于海事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新收案范围除增加案件类型外,对原收案范围的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譬如,为了强调对内河的案件管辖,增加了“通海水域”的表述;为与我国《合同法》、有关打捞的行政法规的提法相一致,将船舶“借贷合同”改为“借款合同”;将“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改为″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这样规定显得更加具体、确切,受理案件时便于把握。 
  新收案范围删去了原来规定的一些内容,包括诉讼主体和某类案件的部分内容。原来的收案范围规定了海事诉讼、诉前保全的主体,从长期的海事审判实践来看,这一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删去的案件包括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中的海岸带的开发利用、海洋渔业和水产品养殖、开发和利用纠纷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有关“地区”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这是因为前者本身不是航运纠纷,不涉及海船,原来的规定过于宽泛。但如果船舶进入水产品养殖区或者船舶排污造成海上养殖物损害,那么纠纷则由海事法院受理。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问题,我院正在抓紧制定统一的规定加以规范。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实现了此类案件审判的专业化。重新将其划归海事法院审理,一是体现专业性强的案件由专门法院一审,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二是由于海事法院理顺了管理体制,客观上可以防止海上行政主管机关干扰审判。在旧的管理体制下,部分海事法院隶属海上行政主管机关管理,难以保证独立审判。至于海事行政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将另行作出规定。 
  记者:海事行政诉讼管辖发生重大变化,海事法院是否会随之设置行政审判机构,并且引起二审、审监机构职能的变化? 
   答:最高人民法院将一审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授予海事法院,是在目前形势下作出的有利于公正司法的重要决策。鉴于目前这类案件不多,可由海事法院现有的审判庭审理,不必增设行政审判机构。将来海事行政案件多了,确有必要设立时再考虑专门设庭。在审判管理机制上采取上下一体的模式。即二审海事行政案件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此项审监工作,包括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办理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提审,答复高级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的请示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行政审判庭不再审理此类案件。这样上下对口,便于指导。我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记者:新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公布后将如何贯彻实施? 
  答:该收案范围的公布是新形势下加强海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为海事法院拓展业务,充分发挥专门审判职能奠定了基础,海事审判任重道远。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如何学习贯彻落实该收案范围提出了明确要求。各海事法院不仅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其内涵,明确自身职责范围,正确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维护国家主权 ,而且要深入学习《民事诉讼法》、《海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为“入世”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要主动做好宣传工作,让各界尤其是航运、外贸、保险、海上行政执法部门和律师了解该收案范围,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防止告状无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培训海事行政审判人员,积极受理海事行政案件,以自身的专业优势尽快打开工作局面。担负二审海事审判任务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组织海事审判人员学好该收案范围的同时,加大监督力度,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防止和纠正辖区内的地方法院违规受理海事海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将在适当时候派员对该收案范围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指导,解决存在的问题,上下齐抓共管,共同开创新世纪我国海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为“入世”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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