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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典案例



  原告陈兆斌诉称:2003年,原告自筹资金新建了一座自来水厂,供应七星村、范楼村用水。当时征用了徐士宏和陈玉华两户荒山边地4.65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09年,被告征用原告的水塔,水塔及设备已部分赔偿到位,但是征用的土地没有得到补偿。2015年12月16日,因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作为被上诉人将被征用的4.65亩土地的相关证据提交给中院,得到被告的认可,但被征用的土地至今没有得到补偿。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征地补偿款97650元。

  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穆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德芳有机农场及生态观光投资协议之第一期荒山荒地租赁补充协议》,被告合法取得原告所诉土地的使用权并一次性支付土地包括清除地上附属物、解决荒山上的矛盾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2、被告在取得土地租赁期及付出所有租金后,将土地位置进行定位及范围圈定,原告所诉土地在穆店乡人民政府划给被告的土地范围内;3、《德芳有机农场及生态观光投资协议之第一期荒山荒地租赁补充协议》明确,穆店乡人民政府为被告负责组织清除地表附属物,因穆店乡人民政府未及时清除原告自建的自来水厂,被告自行拆除导致(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被告将追诉穆店乡人民政府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陈兆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诉讼土地为被告合法取得,原告所诉土地因由穆店乡人民政府解决,故申请将穆店乡人民政府追加为被告。

  经审查查明:2003年,原告陈兆斌在盱眙县穆店乡七星村投资建设一自来水厂。2010年9月10日,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盱眙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盱眙县投资开发有机农场及生态观光产业项目。2010年9月30日,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除地表附属物,并约定“荒山上的矛盾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由甲方(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从乙方(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的荒山荒地租金中解决。

  现原告陈兆斌认为,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中包含其4.65亩土地,故要求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征地补偿费用。


  案件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原告陈兆斌依据其提供的与徐士宏、陈玉华签订的协议主张原告已取得本案4.65亩土地的使用权,但对徐士宏、陈玉华是否享有4.65亩土地的使用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享有4.65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第二,原告陈兆斌明确其系依据征地补偿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责任,但征地补偿法律关系的征收人为政府,被征收人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本案原、被告均非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征收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是指承包人有权就承包地征收补偿的费用享有分配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分配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对外部直接主张征收补偿的费用。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陈兆斌自定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不符合前述规定。本案系民事诉讼,原告系以征收补偿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穆店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兆斌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陈兆斌的起诉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驳回原告陈兆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退予原告。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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