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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公司对车辆所有人及无证驾驶人的追偿权
【案 情】桑某为其所有的一辆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4年6月,李某无证驾驶桑某所有的该小型轿车行至一路口处与陆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陆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与陆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某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将桑某、李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某10万元。保险公司依判决书向陆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后,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认为桑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纵容李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就已赔付给陆某的交强险赔偿款向桑某和李某追偿。
【分歧】本案审理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桑某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追偿全部赔偿款10万元。
针对第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交通事故是因车辆实际使用人李某无证驾驶导致的,保险公司不能向车主桑某追偿,只能向侵权人李某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桑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李某无驾驶资格依然将车辆出借,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有权向桑某追偿。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桑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未核实李某是否具有驾驶车辆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李某使用,对造成该事故存有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桑某依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亦为侵权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依据法院判决书对桑某、李某的责任划分对二人进行追偿。
针对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全部赔偿款,但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加以确定。因为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对于其追偿权的行使亦应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追偿的范围限于侵权人应承担的比例范围内,以体现过错方负终局性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反之,若使侵权人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则将使侵权人承担过量的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亦不符合交强险这一险种存在的初衷。本案中,李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判决确定桑某、李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共承担5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桑某、李某的50%责任限额内进行追偿,即仅能追偿 5万元。
申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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