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晓婷(被告一):因为建房需要,我雇请泥水工组工头蔡富施工,他又介绍混凝土班组工头郑铎。受害人是郑铎安排的,工资款由我给郑铎,他再付给受害人和组里其他施工的人。不应当由我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蔡富(被告二):我受温晓婷的委托,承包了该房屋的泥水业务,后来她又需要浇筑混凝土,我就把郑铎介绍给她了。死者阿光是混凝土班组成员,我既不是阿光的雇主,也不存在违法承包转包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郑铎(被告三):第一,我和阿光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均向温晓婷提供劳务,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当时是蔡富让我叫几个工友去协助浇筑混凝土,我就叫了包括阿光在内的几个人。
第二,结合农村建房的现状,泥水师傅和混凝土师傅的施工内容无法分割开来,是共同完成的。吊装水泥只是把水泥吊到楼房上面,接下去的施工是由泥水师傅进行的。
第三,对于本次事故,阿光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核减。
案件评析
(一)
(二)
(三)
(四)
最终,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原因并平衡各方利益,确定死者自身承担35%的责任,被告一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三则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额合计人民币117.9万元,扣除三名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由被告温晓婷、蔡富、郑铎分别赔偿14.4万元、7.9万元及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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