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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为“司法保护期”,其虽非诉讼时效,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时,抵押权行使期间亦能中止、中断。近日,最高法院就一宗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似乎与上述观点存在差异。其究竟是对最新司法动向的体现,抑或仅仅是基于个案特殊事实所做的处理?天同律师尝试梳理、分析当前理论观点与裁判规则,为您条分缕析,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您推荐。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即我国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现行规定。当前学界主流学说及司法实践观点倾向于认为,该期间在法律性质上为“司法保护期”,且其能够随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抵押权本身并不会因为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但近日,最高法院就一宗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中所表达的观点,似乎与我们上述认识存在差异。
案情简介:
1998年,成丰公司以三宗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因到期未还,银行于2002年7月诉请成丰公司还款,并主张就其中的两宗房产行使抵押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银行诉讼请求。其后,该债权经两次转让,全球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并成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另查明,除上述两宗房产外的第三宗抵押房产,自1998年12月被登记为抵押物后一直没有任何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直至全球公司于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全球公司所称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鉴于在全球公司2011年起诉前,从没有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对第三宗房产行使抵押权,该项权利已经超出抵押权的行使期限。
(韩国全球公司与广州新汇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310号,下称“1310号裁定”。)
在上述裁定中,法官认为主张债权与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应分别作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不当然及于抵押权。上述判决所持观点,究竟是对最新司法动向的体现,抑或仅仅是基于个案特殊事实所做的处理?为解决这一疑惑,我们梳理、分析了当前与抵押权行使期间有关的理论观点与裁判规则。经研究我们认为,1310号裁定与我们此前观点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抵押权实现期间的性质为“司法保护期”
对于抵押权实现期间的性质,学理与外国立法例中有不同认识,主要可以分为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两种观点。抵押权作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自不待言;但对于该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却不无疑问。例如,上海二中院在今年作出的一份二审判决中,仍认其为除斥期间,并表示“上诉人享有的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因过除斥期间归于消灭”([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4号判决书)。
我们认为,不论是《担保法解释》还是《物权法》,均未规定当抵押权行使期间超过时,抵押权本身将消灭,故该期间并不符合除斥期间的基本特征。考虑到此前《担保法解释》对期限内行权者采取了“应当予以支持”的表述,而《物权法》亦从反向的角度,规定对超期主张权利人“不予保护”,因此应当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实为“司法保护期间”,学理上亦有人称之为“胜诉权”期间(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在1310号裁定中,最高法院一方面否定了全球公司关于“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主张,另一方面,其不支持全球公司要求对第三宗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原因并非抵押权消灭,而是全球公司的行权行为“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由此可见,1310号裁定在抵押权实现期间的性质问题上与此前主流观点是一脉相承的。
二、抵押权行使期间可以参酌诉讼时效制度,发生中断、中止
期间的中止、中断,本为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概念。但考虑到抵押权对主债权的从属性,及在现行规定下,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等长,故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亦能够随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
1、曹士兵法官认为,“司法保护期间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断、中止、延长。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一直受法律保护”。
2、最高法院此前判例也多采上述观点:
【案例1】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与平安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1]民二终字第28号)中,陆氏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向银行借款。其后,陆氏公司又以承诺函、在借款余额核对单上盖章等方式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而贷款人此后又多次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后者在公告主张债权后诉请陆氏公司归还欠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一审在查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认定其前手银行在抵押期间没有行使抵押权导致其抵押权消灭,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案例2】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南鸿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2]执复字第29号)中,鸿扬公司在1996年至2000年期间,与银行之间发生十笔贷款,且全部提供了房产抵押。银行自1996年至2010年每年均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上述催收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鉴于鸿扬公司“以案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银行,银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1310号裁定认为,“全球公司所称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可见,虽然最高法院并未支持全球公司要求对第三宗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但其同样认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是能够发生中断的。
三、最高法院在1310号案中未支持债权人关于抵押权应当中断计算的主张,其原因并非司法观点的改变,而是由于该案存在与上述两案不同的特殊情况
上述两则案例在事实方面的一个共同之处是,该案都是抵押权人就案涉债权首次起诉。而1310号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贷款人早在2002年就已诉请偿还贷款,且在起诉时未主张对第三宗房产行使抵押权。经过一审、再审,债权人经判决确认,可优先受偿的抵押物也仅限于两宗房产。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均系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为计算基准,区别仅在于前者时长为诉讼时效后再加两年,而后者即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等长。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且其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也就不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正如原审判决所言,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即为诉讼时效结束之时。对于1310号案来说,其生效判决系2008年8月27日作出,诉讼时效至此终止计算。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应自2008年8月28日起算的两年时间内行使其抵押权。至此,抵押权行使期间已经固定,无论债权人此后是否再行催告,均不会引起上述行权期间的变化。
从现有证据来看,全球公司迟至2011年才首次诉请对第三宗房产实现抵押权,已经超过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故1310号裁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依据。
四、启示
经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两点启示:
1、债权人如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应同时诉请实现抵押权,否则一旦主债权经由裁判文书确认,其诉讼时效即告结束,抵押权行使期间亦将终结。
2、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主要有二:第一,与抵押人协议并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除此之外,仅向抵押人主张等,均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行使抵押权”方式。
在这一层面上,抵押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方式,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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