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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2014]36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办理续贷。传统的贷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贷款到期时,贷款人向借款人重新发放1笔贷款用于归还或部分归还前期贷款。在实践的中还存在一些变通的贷新还旧的操作模式,如借款人在贷款人处贷款到期时,向拆借方借入资金以归还贷款人的贷款,贷款归还后,贷款人再向借款人发放另一笔同等金额的贷款,借款人将新贷款归还拆借资金方。《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传统的贷新还旧操作模式,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新还旧的事实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那么对于变通的贷新还旧操作模式,是否同样适用呢?通过裁判文书网最新公布的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15号,最高院传达的信息是:《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仅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通过资金拆借的贷新还旧中,保证人不知情不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是: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贷新还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而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马红霞,而“承兑到期款”的债权人是建行长清支行。由于马红霞与建行长清支行是不同的债权主体,双方与恒信利公司分别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马红霞将案涉借款转账到恒信利公司的账户,恒信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建行长清支行的承兑到期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恒信利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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