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望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1号
申诉人某品牌有限公司,与原案关系为被害人。
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罗某,地址为上海市南京西路1601广场2701楼。
申诉人某品牌有限公司因王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不服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桐检刑不诉[2014]**号对王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人以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依法追究被申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4月份以来,王某在担任安徽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未经上海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擅自替深圳客户梁某从山东某包装公司购进印有荷兰某品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某某”酒瓶盖27件计29808只,“某某” 瓶盖37件计144300只。2013年4月12日,王某将该批瓶盖按梁某要求,通过桐城市顺发物流发往云南昆明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截获。当日桐城市公安局在某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其车间查获成品印有某注册商标的瓶盖8700只,半成品82723只,截头半成品13636只。以上酒瓶盖经鉴定均侵犯荷兰某品牌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一案,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查,仍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来源;被不起诉人王某与证人梁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即案中涉及的商标标识是受谁委托生产,由谁生产,收货人为何人,是否存在缅甸客户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某品牌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王某做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桐检刑不诉[2014]**号不起诉定书对王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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