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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官员解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文化部官员解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2012-12-12来源:中国网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于8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但是,在对《条例》一些具体规定的理解上,不少人依然存在一些模糊处。记者近日就此采访了文化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雷喜宁。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出台《条例》的意义在哪里?

雷:为保障和促进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发展,文化部自1979年以来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有关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作出了规定。许多有立法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先后制定了一些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文化公益事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层次偏低,一些规定又过于原则,不能完全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1999年初,文化部开始起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条例》,后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加入了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的内容,更名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条例》是文化公益事业领域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它的出台和实施,对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各类群众文化,发展文化公益事业,保障人民群众开展文化活动的基本需求,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是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发展文化公益事业的有力法律保障,而且,《条例》是根据调整对象的共同性来作出规定,不再受以往部门立法的局限。

问: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也属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范畴吗?

雷: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是大家都比较关注的问题。我们认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一般是有特定服务对象的,只对居住区内的居民开放,它们不属于《条例》所称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但是随着我国城市住宅商品化的发展,社区越来越成为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地。这类文化体育设施将有很大的需求,也会有极大的发展空间,因此《条例》规定了“三同时”的制度,即“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将如何对公众开放?开放到什么程度?

雷: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必须向公众开放,如果它们不向公众开放,没有得到使用,它们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它们也失去了意义。当然,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各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特点也不尽相同,由国家立法规定笼统开放时间不太符合实际。考虑到这些因素,《条例》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问:《条例》将如何规范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

雷: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出租情况,《条例》明确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这些文化活动与设立公共文化设施的宗旨、与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是基本相适应的。有违反《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行为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问:有些人认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公益性的,根本就不应该收费,《条例》在这方面的态度怎样?

雷:公益性和免费不是一个概念。目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中有许多项目是不收费的,比如图书阅览、外借以及一些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场地。但是,许多服务项目需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投入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并且会造成一定的损耗,需要维护,而这些费用并没有都包括在国家拨付的事业费中,换言之,单靠国家拨付的事业费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就这些项目向接受服务的公众适当收取费用,才能够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正常运转。因此《条例》从实际出发,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但是,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毕竟是公益性的,它不是经营性资产,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为了支付水、电、气等一些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和一般的企业经营活动相比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收费要受到限制。一是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二是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像企业利润一样用于分红。而且《条例》规定,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问:城市建设过程中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得不到重建的现象比较严重,《条例》对此有什么解决办法?

雷:《条例》首先强调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的功能、用途的前提是“因城乡建设确需”,这意味着只有在城乡建设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这样做。只要还有别的方法可以代替,还有一点希望可以保持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存在,就不能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其次,《条例》对政府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行为从程序上进行了严格限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条例》规定,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必须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文化部网站 20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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