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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2)普刑初字第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刑事判决书和假释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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