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民事审判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占据很小比例,法律制度不健全加之审判实践经验不足,导致该类案件的审理困难重重,流于形式的裁判文书缺乏执行力,又导致执行程序举步维艰,债权人的利益无从保护。从法律思维逻辑入手,分析现有继承法律制度下审理该类案件的思路、事实要点和责任承担的认定,以期为解决“审理难”提供思路。要解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司法困境,无疑需要通过立法改变现有继承制度,从制度与责任的角度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
      关键词:被继承人债务 清偿 连带责任 审判实务 遗产债务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条文主要有两条,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2条。《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从上述条文内容来看,我国《继承法》及其适用意见关注的重点在于债务应否清偿、由谁清偿、清偿的范围问题,而对于审判实践中所关注的重点,包括清偿债务与遗产分割的时间顺序、清偿保障制度、清偿责任形式等问题均未涉猎。法律规范不健全、法律制度缺位,导致审判实践中遇到以下问题:
      (一)事实要点不清,审理难
      案件的审理过程,即是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进行前提批判进而得出结论、分配法律责任的过程。存在明确的、可供“批判”的前提,才能形成清晰的审理思路。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制度不完善,导致审判所依赖的规范前提不明确,审判中对要点的把握无统一尺度。以遗产分割情况是否应在审判中查明为例,遗产分割前后,遗产的所有权人不同,遗产分割,使得所有继承人共有遗产的状态打破,遗产分归各继承人分别所有,清偿债务的责任主体由所有继承人变为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可见,遗产分割的情况对清偿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的影响,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要点之一,类似的问题还包括被继承人债务的认定、遗产的实际状况等,对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有重要的影响,但就笔者检索到的案例 〔1 〕来看,审判实践中并非均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
      (二)责任形式不明,裁判难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有三种立法例:〔2 〕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的共同责任主义或称连带责任主义,即共同清偿方式,继承人根据其应继份额,分配债务清偿过后的剩余遗产,债权人可向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分割责任主义,即分别清偿方式,继承人首先按照应继份额分割遗产,同时分摊债务,然后由各继承人根据自己的分摊额向债权人清偿;折中主义,即介于上述立法例之间,债权人主张清偿债权在遗产分割前的,适用共同责任主义或连带责任主义,主张在遗产分割后的,适用分割责任主义。
      无论采取上述哪种立法例,均在立法中有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也有章可循。而我国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有些案件中的裁判结果只要求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未明确责任形式,每一责任人应当承担多少清偿责任,责任人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三)裁判流于形式,执行难
      既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亦无司法实务统一的指导性意见,实践中常见对遗产状况、遗产分割情况等内容并不审查、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不加区分的情况,笼统要求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且有共同债务的场合,要求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裁判,在继承人自愿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无太大争议。若进入执行程序,凭借这一句话的判决如何执行?无异于形式上裁判了,实质上的问题没有审查,执行没有确切的依据,等于将审判程序中的问题推给了执行程序,而上述问题又是在执行中无法解决的,从而导致该类型纠纷的裁判流于形式,执行难度大。
      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保护、清偿债务,在其证据证明力足以支撑其诉请时,应当裁判支持诉请。然在被继承人遗产资不抵债情形下如何裁判执行?被继承人可能存在多项债务,当债务总额超过遗产时,同一顺序的债权应当按照比例予以清偿。若有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获清偿后,另有债权人起诉且被继承人剩余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后起诉之债,后起诉的清偿之诉应当仅以遗产余额还是以应保护的债权总额作为裁判依据?若是前者,则后起诉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且违背了同等债权按比例清偿的债务清偿原则;若是后者,则先起诉并已经执行而受清偿的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中有部分当属不当得利,是否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执行回转或者经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其返还超过其所应得利益的部分,从而使后起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获得债务清偿?若采取执行回转或不当得利之诉的形式,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否则会陷入一个循环执行或诉讼的怪圈,司法权威无从保障。
      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的前提批判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承担的前提要件有三:一是被继承人死亡,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时间要件;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此为债务清偿责任承担的根本前提;三是被继承人留有遗产,〔3 〕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来源要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的审理过程中,需对上述要件进行审查,从而确定责任承担的前提要件是否满足。对于前述要件一,因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依据是医院、公安局、法院等机构或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或宣告死亡的裁判文书等,公信力较强,通常易于认定。对于后两个要件,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被继承人未清偿之债的司法认定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根本前提是被继承人对外负有未清偿的债务,最常见的是借贷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从诉讼启动的角度来分析,债权人提出清偿之诉 〔4 〕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已有生效裁判对被继承人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此时,清偿之诉只需就债该如何承担进行审判,审理要点相对简略;另一种是债权人在提起清偿之诉时该债是否成立须经审判方能确认。于是,清偿之诉中首先需要对被继承人是否负有到期未清偿债务进行审查。被继承人未清偿之债应当是:
      1.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
      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终于公民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无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自然亦无新生债务的可能,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欠下的债务或欠缴的税款并非属于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
      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为尽孝心购买物件所产生相关费用不宜认定为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晚辈探望长辈、为长辈购买生活用品、食物礼品聊表孝心是应然之举,为此支出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清偿之诉中提出清偿此类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为被继承人购买墓穴等所支出的费用一般不是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被继承人死亡,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已然终止,不应当产生新的债务,但继承人有证据证明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购买墓穴是受被继承人生前之委托的情形除外。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等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同样不是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然而,非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并非均不能由遗产予以清偿。遗产分割时,可将前述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所支出的费用从遗产中扣除,只是该些费用并非清偿之诉所应认定的债的标的。
      2.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所能获得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包含在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中的,需要先行析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方能进行遗产分割。同样,在夫妻共同债务或被继承人与他人共负的其他共同债务中,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才是清偿之诉中应予清偿的债务。于是,在清偿之诉债的认定中,对被继承人个人债务的认定与析出是极为关键的。
      实践中,清偿之诉中最常见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检索的前述案例中,笔者发现无一对被继承人个人债务进行认定,通常的做法是要求被继承人的配偶清偿涉诉的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由所有继承人(分得遗产人)在所分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涉诉的债务并由被继承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不准确认定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在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由被继承人配偶连带清偿,会损害被继承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在被继承人遗产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由遗产全额清偿债务,则导致遗产总量减少,除被继承人配偶为唯一继承人的情形外,使得被继承人配偶获益,而其他继承人财产权益受损。
      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个人应负之债,应当从被继承人与他人共负的共同债务中予以析出,夫妻共同债务亦如此。就如同认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程序要求一样,夫妻共同债务中,被继承人的债务占其中二分之一,此为清偿之诉的应然之债;另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个人债务,此为一般的清偿之债,如民间借贷之债等。在清偿之诉中析分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和其配偶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案由如何确定。对于被继承人的应负之债当然适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案由,由于形成涉诉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清偿之诉的根本前提,则基础法律关系的案由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案由吸收,无需赘述;而对于另二分之一的债务即被继承人配偶的个人债务,应当适用与其相适应的案由,如债之起因为民间借贷的,则该案由应当并列称之为“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应由继承人负担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欠下的扶养、赡养费用是否是被继承人个人债务?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一般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有能力自己生活而不需要继承人扶养的情况所借的债,这种债务理所当然应该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而本应由继承人负担却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欠下的债务,一般指继承人有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也有扶养能力而不扶养,致使被继承人为基本生活需要所借的债,是一种特殊的债,它与被继承人一般债务不同,是继承人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因此,必须由继承人负偿还责任。〔5 〕诚然,按照《宪法》精神和《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抚养子女、子女赡养父母、夫妻双方相互扶养,均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未尽赡养义务的人应受法律的制裁。然而,被继承人生前可通过诉讼等权利救济方式要求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除却受继承人的委托以被继承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继承人的情形外,被继承人只能代表其本人从事民事行为,并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除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外,应由继承人负担而以被继承人的名义欠下的扶养、赡养费用应当属于是被继承人个人债务,而非继承人的债务。
      3.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表明遗产的性质要件为“合法性”,只有合法的财产方能称之为遗产,而作为“消极遗产”的债务同样有此性质要求。
      被继承人的债务合法与否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双重考量。被继承人生前个人的债务,必须合法并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才能作为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由继承人依法负责清偿。而对于那些非法债务或缺乏法律根据的债务,如赌债、嫖债、查无证据或证据失实的债务,年代久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等,则不能作为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由继承人负责清偿。从实体法角度来看,非合法成立的债当然不受保护,其中包括债权人明知被继承人举债是为了从事非法行为的情形;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负有清偿义务的当事人提出有效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则债权人之诉请丧失胜诉权,该债务转为自然债务,除清偿义务人自愿清偿的情形外,不得强制继承人清偿。   4.被继承人未清偿之债
      在清偿之诉提起时,被继承人的债务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与否,可分为两种,一是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二是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务。对于前者,适用普通合同之债的审理要点予以认定。对于后者,我国尚未建立学者所普遍呼吁的有条件限制继承等继承法律制度,债权人因担忧继承人通过协议或诉讼途径分割遗产,从而导致未到期债权受到侵害,遂在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期限未至时提起清偿之诉,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诉求是否可予支持?
      法谚有“未到期限之债务等于无债务”之说。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的债权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者“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6 〕由于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违反此条件而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债权,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7 〕当事人因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保护其私权。给付之诉要得到诉讼法上的支持,原告必须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而且请求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到履行期。〔8 〕债权人在债之清偿期届至之前,并无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给付请求权,从而亦无获得审判支持的胜诉权。
      然而,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中,不能机械地适用普通给付之诉的一般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债务人死亡,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不能继续凭借自身的体力、智力创造财富,债务清偿的担保只能是其死亡时所遗留的遗产。继承事实发生后,作为消极遗产的债务与作为积极遗产的财产,其义务、权利主体均由被继承人转为继承人,责任形式亦由被继承人生前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转为继承人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通过协议或诉讼等形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将遗产的共有状态打破,在遗产上确立确定的、分别的所有权。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并未强制规定分割遗产和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也欠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的遗产可能因分割归各继承人所有而担保能力下降,要求债权人仍坐等债权到期方能行使给付请求权并诉至司法审判机关寻求权利救济,等于将债权人置于一种不稳定的、不安全的境地。
      债务人死亡后以其有限的遗产清偿债务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情形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笔者认为,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即获得未清偿债权给付请求权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债务人死亡这种特殊情况之下,未到清偿期的债权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可提起诉前保金。〔9 〕债权人提起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受理时,被继承人未到期的债权,即视为到期,但实际清偿的债务总额应当扣除实际清偿日期到原债权到期日的利息。
      (二)遗产状况在清偿之诉中查明
      我国《继承法》采取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原则。所谓全面继承,是指继承人既可以接受遗产中的合法财产和债权,还要承受遗产中合法的债务。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以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非合同法上的债务承担。换言之,在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继承人清偿债务的原因是其获得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只是用被继承人的财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全面继承与限定继承相结合,既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又避免了“父债子还”传统继承制度对继承人利益的侵害。可见,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是其债务得以清偿的前提条件,在清偿之诉中,债权人的主张能否得以支持需要看被继承人的遗产究竟有多少。
      分析笔者检索的清偿之诉判决书可见,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审查与认定是较为模糊的,经查明的事实中对遗产状况的确认较少,明确遗产价值总额的少之又少,支持债权人诉请的判决主文中常常明确被告(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不对遗产范围和遗产存在等状况进行审查而判决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会为审判与执行工作带来困扰。限定继承的原则要求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并提供优势证据支持其诉请时,根据《继承法意见》第62条的规定,若被继承人债务小于或等于遗产,则应清偿的债务可予全额支持;若被继承人的债务大于遗产,则以遗产总额作为所应清偿的债务总额。遗产范围的大小决定了所应受偿的债务范围,不明确遗产范围,不能正确判定继承人所应清偿的债务总额是多少。
      在审理清偿之诉时,遗产状况应当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体现。认定遗产状况并不仅仅是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哪些遗产,还应当明确遗产的价值,尤其是在债务额可能大于遗产额的情形下。
      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在《继承法》修改遗产范围的相关规定前,应遵循《继承法》第3条、第4条以及《继承法意见》第3条、第4条的规定,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含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内容,判断某项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应当满足四项限制性条件:〔10 〕其一,时间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其二,性质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其三,主体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具有个体性,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其四,来源限制的规定,即能够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来源合法的,非法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前述法律规范中未列举的新型的诉争遗产,可依该四项限制条件予以认定。
      (三)遗产分割情况在清偿之诉中明确
      如前所述,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总体清偿方式、分别清偿方式和折中方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继承人或分得遗产人对债务的清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影响了被继承人清偿之诉的审理与裁判。    1.遗产分割与否影响承担清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只有遗产的共有权人或所有人负有清偿的责任,遗产分割后,部分法定继承人可能并未分得遗产,从而不能成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比如在遗嘱继承的场合,遗嘱继承人据遗嘱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分得遗产,则遗嘱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其他法定继承人无此责任。
      2.遗产分割与否影响承担清偿责任主体的责任形式
      遗产分割前清偿债务,实际上是以所有继承人共有的、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该债务是共同债务,各继承人当然在遗产总额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遗产分割后,积极遗产实际按照遗嘱继承、遗赠,或者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发生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分得遗产人实际上是据其应继份额分别所有。同样被继承人的债务也按照遗产分割的比例由各继承人、分得遗产人清偿,尽管此时各继承人、分得遗产人之间仍因债权人主张而在其分得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这一连带责任与遗产分割前债务清偿所负的连带责任是不同的。
      3.遗产分割与否影响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确定
      民事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负有清偿责任的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得要求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在遗产状况确定、遗产未分割的情形,因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除遗产管理人或遗产执行人明确的情况外,应当以继承人为共同的被执行人,以与遗产价值相当的财产为执行标的;遗产分割后,应当以各获得遗产人为被执行人,以其各自分得遗产价值相当的财产为执行标的。
      遗产分割情况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承担的要素事实,应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明确,并以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现有法律制度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
      (一)债务清偿主张的途径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主张权利有两种方式:其一,协商方式。债权人可凭借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向各继承人主张债权,债权人与继承人协商解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问题。其二,诉讼方式。诉讼方式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单独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主张债权的保护;另一种是继承人作为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在知晓继承人提起继承诉讼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有的继承案件中,继承人主张其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要求以遗产清偿债务的诉请未予支持,理由是“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且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作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显失妥当。
      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的继承制度,其应有之义是继承积极遗产也应清偿债务,我国《继承法》第33条亦明确“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继承法》既然未明确规定清偿债务与分割遗产的时间顺序,那么在分割遗产的同时即继承诉讼过程中,债权人提出清偿债务并无不可,当然不能因为继承人的意愿而否定债权人的权利。同时,“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案由只是为便于诉讼案件分类而确定,该案由之“继承”的内涵当然不能片面地理解为“继承积极遗产”,债务作为消极遗产,同样在遗产之列,在继承诉讼中确定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相对于单独提起清偿之诉而言,有其特定的优势:一方面,该诉讼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总体清偿的方式,继承诉讼裁判结果生效前,遗产处于未分割的状态,遗产所在、遗产总额、继承人状况等都易于查明,继承人为维护自身权利,也会尽可能地参与继承之诉,责任主体易于确定;另一方面,当事人不必通过另行诉讼主张债权,诉讼成本降低,减少累诉。从而,笔者认为,应当鼓励债权人在继承案件中提出清偿债务的主张。
      (二)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1.遗产分割之前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需要看遗产的状况,除例外情况外,遗产归谁所有,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形式因遗产所有权的不同而有区别。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应由遗产承担债务,而遗产承担责任也就是由在遗产分割之前的所有人继承人承担责任。当继承人为一人时,不发生共同继承的问题;当继承人为多数人时,则发生共同继承的问题。
      各国继承立法对待共同继承遗产的问题有三种主张。〔11 〕第一种主张是分别共有制,又称罗马法主义,认为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额享有各自独立的、确定的应有部分;对于各个可分割的遗产标的物的应有部分,在遗产分割前可以单独处分,如设定抵押、用益权等;以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债务,除其标的物不可分的以外,按其应继份额分属于各继承人,即成为分割的债权、债务。但遗产标的物不可分者,成立连带债权;债务不可分者,成立连带债务。法国、奥地利、日本、韩国等采纳此种主张。第二种主张共同共有制,又称日耳曼主义,认为各共同继承人仅就其继承遗产的全部有其潜在的、不确定的应继份额;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各个财产的应有部分,不得予以处分,只能处分其继承遗产的全部应继份,而且此种处分,通常还必须得到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同意,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也应归属于共同继承人全体。德国、瑞士持此种观点。第三种主张是代表人清算主义,主张实行信托制度,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委托其受托人负责管理并进行遗产清算,清算完毕以后的剩余财产交给继承人继承,因此不发生继承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英国、美国持这种观点,但两国的做法亦有区别。
      我国《继承法》虽未就共同继承遗产的性质作出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采日耳曼法主义,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共同共有遗产的主体是具有合法继承人身份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并且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12 〕在各继承人的责任形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可见,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给予对遗产的共有关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得以拒绝以其在继承份额之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是以遗产作为独立的主体清偿债务,此时各继承人间的连带责任只是名义上的而非实质性的。债权人欲提起清偿之诉应以遗产的所有人,即全体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提起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可以基于连带债务对各个继承人提起连带债务之诉。〔13 〕需要注意的是遗产分割前有确定的遗产管理人的,债权人在遗产分割前提起清偿之诉应当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
      2.遗产分割之后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只是暂时的,不能不发生遗产分割的问题。遗产分割是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额进行分配用以消灭遗产的共同所有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遗产分割的效果是各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共有关系的消灭,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分别归属于各个继承人,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连带债务责任,也因遗产的分割而终止。〔14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照其应继份额通过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方式分别所有遗产,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也归各继承人分别享有、承担。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仅按照其所分得的遗产比例按份负担债务清偿责任,还是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共同继承人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和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两种情形来分析。
      就共同继承人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共同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继承人还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但从遗产之债的特殊性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共同继承人对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分立及分立后的主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与该条规定有区别的是,共同继承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连带的有限责任,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必超过其所分得的遗产价值总额。
      就共同继承人内部关系而言,各继承人只承担与其所继承遗产份额相当比例的债务清偿责任,这种责任是纯粹的物上责任,当继承人以其所继承遗产清偿的债务超过其所应当清偿的债务份额时,该继承人获得向其他继承人追偿的权利。遗产分割时,共同继承人可以约定某些债务由特定继承人清偿,该约定也仅在继承人内部有效,无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考虑,债权人可要求全部继承人连带清偿债务,亦可要求部分继承人清偿部分债务,对于后一种情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仅视为债权人放弃了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还视为债权人免除了该未被起诉的继承人所应清偿的部分债务。
      3.受遗赠人、酌情分得遗产人并非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
      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不同,其并非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责任主体,原因有二:其一,遗赠关系具有债权关系的性质,受遗赠人不能直接承受死者的遗产,也不能直接参加遗产分割,而只能请求继承人或遗产执行人为遗产给付,即在遗赠关系中,受遗赠人为债权人,遗赠执行人为债务人,但由于遗赠的执行应当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后方可进行,遗赠执行人履行遗赠给付义务须以遗产有剩余为前提,故受遗赠人与遗赠人生前债务的债权人在请求权的行使上不能居于同等地位。其二,受遗赠人获得遗赠一般情况下应该视为单纯受益行为,除了在附负担的遗赠中可以对受遗赠人附加一定的负担外,遗赠都不应该负有其他义务,即使是附负担的遗赠,该负担也不能成为遗赠的对价,所以受遗赠人原则上不得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15 〕受遗赠人不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责任主体并不等于其与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没有任何关系。我国尚未建立遗产清算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前遗产已作分割的情形较为普遍。《继承法意见》第62条明确了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债务清偿责任承担的顺序,〔16 〕从条文的表面规定来看,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均在法定继承人之后,且按照获得遗产的比例清偿债务,究其原因是我国《继承法》上的遗嘱继承与遗赠除却主体不同外没有其他差异,均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处分遗产的方式,在未通过立法明确遗嘱继承与遗赠在继受权利义务方面有所区别 〔17 〕的当下,我们应当根据现有的法定继承人的范畴来确定继受遗产的人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从而,尽管《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在承担清偿责任方面适用同样的方式,遗嘱继承人承担的是债务清偿的责任,是债权人主张债务清偿的直接对象,而受遗赠人所获遗产中应用于清偿遗赠人债务的部分,应视为不当得利返还遗赠执行人,再由遗赠执行人向债权人清偿,即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受遗赠人请求清偿遗赠人生前债务。当然,债权人可以取得代位请求权,对受遗赠人直接提出请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受遗赠人因接受遗赠而成为遗赠人生前债务的承受者。
      《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两类可酌情分得遗产的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该两类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同样不是债务清偿的主体,但缘由有所差异。第一种酌情分得遗产人因其无生活来源为纯受益主体,且《继承法意见》第61条明确“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18 〕的规定清偿债务”。因此,该类酌情分得遗产人,不应成为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主体。第二种酌情分得遗产人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可在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留适当遗产的对象,因存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即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抚养较多”,从而依法可参与遗产分割并获得部分遗产,该类分得遗产人不具有继承人的身份,与受遗赠人获得遗产的途径及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方面,两者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相似之处是两者均是在被继承人死后才产生的遗产债权人,〔19 〕得向遗产执行人主张遗产给付请求权,但区别在于受遗赠人因遗赠人的意愿成为遗产债权人,而酌情分得遗产人是因法律的规定而成为遗产债权人。在遗产分割后发现存在未清偿的被继承人债务的情况下,与第二类酌情分得遗产人与受遗赠人一样,应当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但其并非债务清偿的主体,而只是按比例返还不当得利,债权人得以代位权人的身份直接起诉该类酌情分得遗产人。    四、解决司法困境的制度设想——兼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审理裁判存在诸多疑问,即使严格按照上述前提批判要点进行审理并正确认定了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在现有继承法律制度下,仍存在诸多司法困境。其一,遗产管理制度缺失,遗产状况难以查清,继承人隐匿遗产状况的,无司法手段予以制约,审判过程中欲查明遗产状况非常困难。其二,债权公告申报程序缺失,债权人不能及时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也就不会及时主张债权,同时继承人也不清楚遗产所应负担的债务有多少,影响其是否放弃继承权的判断。其三,未到期债务如何清偿无明确规定,依法理作出的推论无成文法依据,理论性推论不宜作为裁判依据。其四,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时效限制,物上权利不稳定,继承人占有、使用、处分所继受遗产的权利受到限制。要解决上述司法困境,增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裁判的可执行性,既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兼顾继承人的权益,在限定继承制度下,只有通过立法明确分割遗产应当以清偿债务为前提,这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技巧和内容,系统性地修正我国现有的继承制度。
      (一)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制度,顾名思义,是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制度。在继承开始后,为了保护遗产不被损毁或散失,必须确定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的最终分割、处理时止,对遗产进行管理。我国《继承法》仅仅在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存有时,如何进行遗产的管理缺乏规定,对于遗产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无论是《继承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导致我国遗产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综观各国继承法中的遗产管理制度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进行管理。德国、瑞士等国继承法采取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规定:“遗产法院尤其可以命令存放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以及编制遗产目录,并为成为继承人的人选任保佐人(遗产保佐人);(2)由民事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指定遗产管理人。法国、日本等国继承法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36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应从继承人中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 〔20 〕
      就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由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符合客观实际,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者,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有债权人,且债权人发现遗产管理人有侵权行为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管理人,并就此提出改派申请的,法院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因继承人全部申请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或由于其他原因继承人不便担任管理人,或遗产无人继承,可由基层组织、继承人、债权人等申请法院指派专人担任。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1)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2)查明并通知遗产承受权利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3)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4)清偿遗产债务;(5)分割、移交遗产;(6)在管理权限之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7)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及其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有一定的期限。笔者认为,可要求在被继承人死亡后1个月内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2个月内制作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
      (二)完善遗产清算制度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应对遗产进行清算,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开始遗产清算程序。遗产清算既包括对积极遗产价值的计算,还包括对遗产债务的清偿。
      遗产债务不同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产债务是指应由遗产清偿的债务。按照产生的时间不同,遗产债务分为三种:其一是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即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其二是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遗产酌给债务、特留份债务和遗赠债务;其三是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主要是指遗产保管费用以及因继承事务而产生的费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的对象只是遗产债务中的一类。
      遗产债务的清偿应遵循以下顺序:(1)合理的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遗嘱执行费用等继承费用;(2)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3)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4)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取得遗产的权利;(5)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的权利。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时,同一顺序的债权按比例受偿。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和税款,也应在清偿前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三)建立债权公告申报制度
      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人的死亡原因既有生理上的衰老衰竭,亦有突发性疾病、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不一定及时为债权人获悉,债权人往往不能及时报明自己的债权,而继承人又不知晓被继承人的债务存在的,则影响到债务的及时清偿,于是,债权公告申报制度对于解决遗产债务清偿难题,尤其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司法困境有重要的意义。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的债权公告申报是指遗产管理人申请主管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才能享有以遗产或清偿的受偿权利,逾期不申报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继承法》对此未有明文规定,修订《继承法》时应当对此制度予以明确。关于债权公告申报的方式,可向下落不明的当事人的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由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公告申请,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到庭的方式登记债权。关于债权公告申报的期限,因债权申报涉及债权人的民事利益,笔者认为,应当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公告送达的期间,不得少于6个月。关于逾期未申报登记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公告申报期满后未申报债权的,则失去了与其他申报登记的债权人同等受偿的权利,不得请求撤销其他债权的清偿,而只能对剩余的遗产请求清偿。具体而言,经公告后债权申报,未申报的债权,即使在以遗产清偿时,也不得请求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而只能在其他债权人或清偿之后再受清偿,与未经申报的债权相比较而言,经申报的债权享有对遗产的优先受偿权,尤其在遗产资不抵债时,若经清偿已申报债权后遗产有剩余且又经遗产分割,则应该按照遗产分割后的债务清偿原则。   债权公告申报不可避免地耗费时间与金钱成本,因此对于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知道有未清偿债务存在且债权人明确的,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可自行通知债权人受偿而不必通过债权公告的方式寻找债权人。
      (四)明确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全面继承与限定继承的制度相结合,尽管避免了“父债子还”的无限继承的制度弊端,但对继承人而言承担的清偿责任实际上以将获得或已获得的遗产为限,对其固有财产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继承人对作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就无所顾忌。因此,完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继承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有积极意义。
      1.关于遗产清算的法律责任
      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遗产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的,应对遗产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明知遗产债权及债权人存在但在遗产清算期间不告知债权人继承事实的,应对遗产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清偿责任承担的法律责任
      遗产债务的清偿,应当以遗产分割之前清偿为原则,以遗产分割之后清偿为补充。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债务清偿实际以遗产范围为限,各继承人的连带责任是名义上的而非实质上的。
      经债权公告申报程序分割遗产后仍有未申报债权未清偿的,各继承人按照所分得遗产的比例在分得遗产范围内按份承担清偿责任,但遇债权人身在国外等国内公告方式无法视为送达的情形,各继承人在所分得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清偿债务超过所应清偿比例的继承人可向清偿债务未达清偿比例的继承人追偿。
      未经债权公告申报程序分割遗产后仍有债务未清偿的,各继承人在所分得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清偿债务超过所应清偿比例的继承人可向清偿债务未达清偿比例的继承人追偿。
      在有完善的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债权公告申报等继承制度的前提下,继承人间清偿遗产债务的连带责任应当有期限限制。其理由有二:其一,遗产的分割意味着共同共有关系的结束,不应当永远约束共同继承人,使其负连带责任;其二,共同继承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制度,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若债权人在债权已到清偿期而不请求清偿或债权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关心债务人的人身、财产状况,显然其对自身权利的形式有懈怠之情形,法律也无需无原则的保护其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71条第2项规定:继承人的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逾5年而消灭;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则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5年消灭。〔21 〕笔者认为,《继承法》修正案应当明确连带责任的期限,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内容,确定继承人对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的期限为5年,自遗产分割起算,遗产分割时仍有债权清偿期未届满的,则自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起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1〕笔者于2012年10月,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关键词,在上海审判管理系统法律文书数据库中检索到30个案件31份民事判决书(该30个民事案件的时间跨度为2002年至2012年,虽然未覆盖所有的案件,但也能够反映此类案件的审理特点),并以此为蓝本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特点和审理思路。
      〔2〕罗鼎:《继承法要论》,大东书局1946年版,第74页;陈棋炎:《民法继承》,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21页。
      〔3〕学术界通说认为,遗产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还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债务,前者被称之为“积极遗产”,后者被称之为“消极遗产”;狭义的遗产则仅指“积极遗产”。《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该条文的表述区分了“遗产”与“债务”,可见,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即为“积极遗产”而不包括“消极遗产”。文中所述“遗产”采“积极遗产”之意。
      〔4〕为便于论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简称为“清偿之诉”,若无特殊说明,下同。
      〔5〕参见李景林、熊裕武:《试论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江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1期。
      〔6〕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7〕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页。
      〔8〕参见李龙:《民事诉权论纲》,《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9〕参见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10〕参见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法学》2012年第8期。
      〔11〕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05—406页。
      〔12〕参见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页。
      〔13〕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33页。
      〔14〕参见前引〔11〕,刘春茂书,第441页。
      〔15〕参见前引〔13〕,张平华、刘耀东书,第436页。
      〔16〕《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17〕有学者主张,应坚持以继受遗产的内容和继受人与遗嘱人的关系为双重依据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遗嘱继承人不仅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并且其对遗产的继受是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而遗赠人不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且对遗产的继受只能是积极遗产。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这种区分方式更易于确定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在积极遗产继承中的权利以及对消极遗产清偿的义务,笔者赞同此观点。
      〔18〕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应法条为第243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19〕遗产债务与被继承人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文后续会论及。
      〔20〕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21〕参见前引〔11〕,刘春茂书,第430—431页。   责任编辑:hrchenwei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如何处理?
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视角——谈谈遗产管理人制度|审判研究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裁判:不同观点与消解路径
【民事司法评论 • 法官观点】什邡市法院尹翠萍:债务人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五十五期:遗产的处理(第四篇)
胡小敏:放弃继承案件遗产管理人确定路径探析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