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空玄清:王泽鉴之《损害赔偿》读书笔记(八)
一、死亡与损害赔偿
(一)死亡和死产问题
导致胎儿致使死亡时,属于孕妇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本质上不存在胎儿死亡的求偿问题。
(二)致死的生存利益的的否继承以及间接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1、英美法乱七八糟的规定——可以不用看了。
2、德国民法的规定
(1)对于因为死亡丧失的权利能力的生存利益,不生损害赔偿问题。
(2)因为死亡而受有财产上损害的第三人(间接损害人)——负担埋葬人、受领抚养义务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3)死者的遗族,就其精神上的痛苦,不得请求赔偿。
3、日本法
生存利益和间接损害人具有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台湾民法的认识
死亡前的损害
身体健康的损害
财产上的损害
得为继承
非财产上的损害
转化成金钱赔偿得为继承
死亡后
1、财产上的损害
(1)医疗的费用和生活上的费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92 条之1)。
支出费用者的请求权
(1)医药费和增加的生活必须费用的支出人对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2)丧葬费用的损害赔偿。
(2)法定抚养义务人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92 条之2)。
抚养请求权具有身分上的专属性,继承人不能继承。
2、非财产上的损害
遗族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4 条)
3、死者的生存的利益
死亡本身不生损害赔偿的问题。(生命无价)
(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继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学者间立说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则为一般通说所同认,参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于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定其请求范围,尤应解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并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请求赔偿。(54年台上字第951号)
(四)损害赔偿的费用
(1)损益相抵
A.奠仪和慰问金不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
B.社会保障的给付不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
C.遗产生的利益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D.被害人父母对对于被害人的抚养义务的支出的免予的费用,不予抵。
(2)与有过失
受害人就损害与有过失,间接损害人是否应该请求赔偿时,主张与有过失。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殡葬费之
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系间接被害人得请求赔偿之特例。此项请求权
,自理论言,虽系固有之权利,然其权利系基于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发生,
自不能不负担直接被害人之过失,倘直接被害人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
过失时,依公平之原则,亦应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条过失相抵规定之适用。
73台上182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书摘:侵权责任:直接被害人与间接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
违约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过失相抵规则
辩词精选11|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辩护词
2013年度第一期热点案例分析
杀辱母者案: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