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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否向长期待岗人员支付生活费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于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于山东XX化工厂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 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待岗基本生活费20342元(计算方法详见计算明细)。
原、被告与2008年1月23日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以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一直待岗在家没有收入,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必须每天到厂报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的工作收入,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
关于支付生活费的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虽不属劳动报酬,但系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工资的替代形式,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拒付生活费,则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仲裁的2011年9月27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9月27日的基本生活费。
被告提供工资表一宗用于证实向原告发放过生活费,但是证据均是复印件,也没有原告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发放生活费的主张。
二被告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后,一直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社会保险也于2008年10月停缴,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于2000年1月23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工作年限为11年零8个月,被告应按照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主张曾登报公告通知原告上班,并与2011年10月11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合同是无效的。淄博市劳动仲裁院仲裁书已经裁决双方解除合同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被告也未起诉,对仲裁认可的事项也应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谢谢!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徐文丽
20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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